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XX工程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蒙古族,辽宁省XX工程局职工,住(略)-X-X号。
原告唐XX与被告辽宁省XX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时红和被告辽宁省XX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我于2007年11月2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承建的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项目马鞍山开挖区从事打炮工作,月平均工资198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的任贵林、李加林口头通知我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我于2009年9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赔偿金7920元、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436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44元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为我补缴从2007年11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辽宁省XX工程局辩称,我局承建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项目属实,但该项目的马鞍山开挖区工程是我局承包给下面的工程队的。原告是下面工程队请的工人,与我局无关,和我局也无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中港一航局重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的砂石料加工系统、混凝土拌合系统建设及生产供应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于2009年3月1日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的第一标段原料开采及粗碎工程(马鞍山开挖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宋克祥进行施工。宋克祥承包后,便委托他人将原告安排到其承包的马鞍山开挖区工地上从事打炮工作,一直到2009年8月,原告每月的工资由赵某通过工商银行打到其为原告开设的帐户上。2009年8月26日,管理马鞍山开挖区工地的任贵林、李加林口头通知叫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部发函要求回工地上班,如不安排工作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被告收到此函后未予答复。原告便于2009年9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9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44元、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4368元和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9年11月2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888元、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4368元和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11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同书。证明中港一航局重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的砂石料加工系统、混凝土拌合系统建设及生产供应分包给被告施工的情况。
2、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船闸工程的第一标段原料开采及粗碎工程(马鞍山开挖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宋克祥进行施工的情况。
3、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证实赵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打工资的情况。
4、原告等人发给被告的函。证实原告等人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否则将支付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等问题。
5、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和原告等人一起在被告承建的马鞍山开挖区工地从事打炮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一直做到2009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的人就叫不做了,把他们放了。
6、合川劳仲案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将自己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克祥,对宋克祥使用的原告等人员,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建筑、采掘业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和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采掘业等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员工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的精神办理。
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必建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尹晓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