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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吉某乙、吉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乙,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吉某乙、吉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张某某与吉某甲、吉某乙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营南乐县方山植物油厂。2008年10月24日吉某甲曾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诉请法院撤销合同、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后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2月19日16时许,张某某让他人用摩托三轮车从其植物油厂往外运送桌子、饮水机等物,在该厂门口被吉某甲以张某某欠村民承包费为由拦住,并强行将桌子等物卸下放在三轮车旁。张某某闻讯后持铁锨把出来,让吉某甲给其装上车,吉某甲不从,双方发生争执,致吉某甲受伤倒地(已另案处理),张某某关住厂大门回到厂内。随后,吉某乙等亲属多人随同张某某亲属进入厂内,质问张某某为何打吉某甲。张某某一手拿菜刀,一手拿铁锨把,吉某乙手持铁锨把同其他亲属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左手受伤,退至办公室顶住门,吉某乙及其亲属试图破门入室,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制止。张某某当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共花医疗费244.9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500元。同年2月20日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拇指食指间有3CM长缝合创,创缘整齐。其左手创伤特征符合锐器形成,评定为轻微伤。同年6月17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后左手拇指伸功能障碍,无屈伸功能,第一指节肌肉萎缩,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吉某甲私自扣留张某某财产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张某某致伤吉某甲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吉某乙见其亲属受伤,本应报警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反而找张某某报复、寻衅滋事,存有错误,对此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吉某甲受伤后,吉某乙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且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陈述、公安卷材料、法医鉴定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吉某乙否认其致伤张某某,但未能提供张某某伤情系自伤或第三人致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吉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吉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某的损失酌定由张某某承担30%,吉某乙承担70%。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4.9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720元(40元×11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合计x.9元的70%,即x.6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某甲负担。

张某某、吉某乙、吉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1、吉某甲有对我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是吉某甲故意挑起事端,对吉某乙等人说“张某某打我了”之类的谎话,任由吉某乙等人对张某某实施加害行为,原审未判决吉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我没有对吉某甲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负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吉某乙、吉某甲共同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x元。

上诉人吉某乙上诉称:1、吉某乙没有致伤张某某,原审将张某某的陈述和其妻子的证言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致判决错误;2、张某某的九级伤残虚假,且伤情与吉某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某甲上诉称:吉某甲没有致伤张某某,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吉某甲因旧有矛盾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张某某致吉某甲受伤倒地,后吉某乙闻讯后不依合法方式解决,自行与其他亲属找张某某解决纠纷,以致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使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卷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称吉某甲对其有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自已没有过错,不应负30%的赔偿责任,应由吉某乙和吉某甲承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经查,张某某因同一纠纷致伤吉某甲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由本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张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吉某乙上诉称其没有致伤张某某,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上诉理由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吉某乙未能提供在与张某某发生冲突中,张某某的受伤系自伤或第三人致伤的相关证据,吉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吉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致伤张某某,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审查,张某某未提供其因伤治疗减少收入的误工扣减工资证据,原审判决其存在误工费4720元有误,应予去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吉某乙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44.9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合计x.9元的70%,即x.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某某、吉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某乙负担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40元,上诉人吉某乙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助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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