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黄金岛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汤某。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商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6月23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黄金岛大酒店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黄金岛大酒店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扣押了黄金岛大酒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百年、五某、贵州茅台等酒类,经厂家鉴定系假冒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经营销售的行为。岳阳市商务局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金岛大酒店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假酒没收;3、并处罚款x元。限黄金岛大酒店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黄金岛大酒店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也未能提出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金岛大酒店经营销售假冒白酒,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商务局对其作出的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商务局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50元,由被申请人黄金岛大酒店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贾尚书
审判员陈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某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