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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刘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在没有出资八百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花费四万余元委托河南省成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已判刑)为其办理公司注册。后该公司负责人史宏达(已判刑)及工作人员王灵娜(已判刑)为其办理了公司登记,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以曹某某为法人、芦某某为股东的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卢志华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史宏达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卢志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曹某某、芦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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