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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刘某甲与郎某某及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教师刘某乙每人投资x余元合伙建设养殖场(猪场),并由郎某某及其妻吕巧玲具体管理,养殖厂付给二人工资。2008年5月25日,刘某甲书写:“协议书,刘某甲从猪场退出,以后猪场出现什么问题概不负责。宝玉需付刘某甲款x元,分2008年八月十五与2009年阳历年前两次付清。另欠孟军垫资款玖佰陆拾元。立字为证,刘某甲”,郎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书写“郎某某同意退出,以此为证,2008年5月25日写”。后郎某某付刘某甲款x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刘某甲陈述、郎某某部分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欠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郎某某及刘某乙共同出资建设养殖场,2008年5月25日刘某甲及刘某乙退伙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足以认定。从刘某甲、郎某某争议的焦点“郎某某是否欠刘某甲x元”分析,刘某甲首先书写了刘某甲退伙,郎某某欠刘某甲x元的“协议书”,而郎某某在该协议书中亦写上了“同意退出,以此为证”的字样,如朗保玉不同意付刘某甲款,应明确表示不同意,且郎某某认可后又付刘某甲x元,刘某甲称该款属还款,此不需要再提供证据,而郎某某称该款属刘某甲向郎某某的借款,属郎某某新的主张,借款凭据应在郎某某处,郎某某应负举证责任,在告知郎某某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郎某某当庭不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对“协议书”中刘某甲书写的“宝玉”,郎某某亦认可指的是自己,是刘某甲将名字写错,故刘某甲诉请郎某某支付x元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郎某某辩解“郎某某只同意刘某甲退出合伙,没有同意付刘某甲x元,刘某甲从郎某某处拿x元,是借郎某某的钱,和本案没有关系,三人合伙没有算帐,一直亏损”,经查,郎某某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郎某某辩解“刘某甲称有合伙资产x元,没此事”,此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郎某某辩称“刘某甲还应承担我和妻子的工资x元及土地使用费、树的损失、精神损失”,在本案中已告知郎某某可预交诉讼费而没有预交,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本案中其他争执,待有足够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被告朗保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刘某甲款x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某甲在“协议书”中称我需付给刘某甲x元,我没有明确表示,既没反对,又没认可,原审推定我“默认”付刘某甲x元成立是错误的;2、刘某甲应对我已还款x元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协议书”中x元欠款的存在;3、我主张x元是刘某甲借我的款有证据。4、“协议书”刘某甲书写的是“宝玉”,而非我的名字郎某某,所以刘某甲主张的欠款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刘某甲辩称:郎某某对双方间的合伙关系未提出异议,认为所谓还款x元是借给我的,没有证据,与协议上所明确郎某某x元债务相违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5月,刘某甲与郎某某、刘某乙共同投资合伙建设养殖场(猪场)并经营,后于2008年5月25日经三合伙人协商,刘某甲、刘某乙同时退出该养殖场,并分别书写了退伙“协议书”,明确了债权债务分担关系及退伙条件,郎某某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其中在与刘某甲的“协议书”上书写“郎某某同意退出,以此为证,2008年5月25日写。”,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内容依法履行各自义务,郎某某对需付刘某甲款x元的债务应及时予以清偿。郎某某上诉称不欠刘某甲的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郎某某提供了刘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书写的“收到现金伍千元整”条及同年12月23日书写的“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条,经查,这两张现金收到条落款时间在本案“协议书”之后,与刘某甲认可郎某某已还x元,主张剩余x元债权的事实相印证,且这两张条并无“借款、借据”之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刘某甲借郎某某款x元的事实,故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郎某某上诉称“协议书”中刘某甲书写的是“宝玉”,而非我的名字,所以刘某甲主张的欠款与我无关。因刘某甲书写内容在前,郎某某签名同意退伙在后,且另一合伙人刘某乙原审出具证言,证明三人合伙、退伙、郎某某欠刘某甲款项的事实,也无其他人中间参与合伙,上述事实均证明“协议书”中的“宝玉”系本案上诉人郎某某,故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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