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46年2月12日出于(略)。2006年6月任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2011年6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任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武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汝阳县工商局注册“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黄某聘用被告人曹某任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曹某以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有权开发建设汝阳县X乡三元岭水某站工程,在未取得水某门允许建设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工程项目、伪造各种文件,先后7次分别与张X、陈XX、付XX、李XX、许XX、赵XX、杨XX、朱XX、文XX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共骗取施工队缴纳的保证金117.83万元。其中黄某参与数额117.83万元、曹某参与数额93.2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X、陈XX、付XX、李XX、许XX、文XX等人陈述,证人栗某、卫某、牛某、常XX等人证言,书证: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开工通知书、收某、丹池能源公司注册资料、公司宣传资料、退款证明、银行对账单、协议书、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借某、汝阳县国土某、水某局、电业局、靳村乡政府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曹某供述及其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是真心实意想干这个工程,认罪伏法。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收某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工程能早日开工建设,诈骗情节较轻。起诉书指控黄某收某张清理的15万元及许XX的3万元为借某,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去诈骗,自己有罪但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曹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应定为合同诈骗罪;2、、曹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所收某钱财并未用于个人或家庭挥霍,全部用在了公司引资的花销上。曹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对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宣读出示了入账通知单、收某、汇款回执、明细分类账页、借某单据等证据,用于证实曹某经手收某钱都用于公司开支。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汝阳县工商局注册“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黄某聘用被告人曹某任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曹某以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有权开发建设汝阳县X乡三元岭水某站工程,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允许建设的情况下,私自设立工程项目,伪造各种文件,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共骗取施工队缴纳的保证金117.8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曹某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一)、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与栾川县的张X签订一份承建道路的工程合同,骗取张X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等x元,后退还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陈述。陈述称2009年2月26日同黄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分两次给黄某交工程保证金x元。大约2010年春上,黄某打电话说,他侄儿出车祸了,问我借3000元,我给他账上打了3000元。2010年大约4月份,黄某给我退了x元。
2、书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授权委托张X为公司代理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2月26日与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路道工程承包合同。
3、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张X通过别人介绍到公司和我谈要干坝区X路,我就同意让他干,并签了合同,张X交工程保证金x元。后我又问张X借某3000元,共计x元。2010年三四月份我退给张x元。
(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与浙江省苍南县X镇的陈XX签订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水某站一、二级站导流洞工程合同,骗取陈XX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x元。后退还陈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陈述。陈述称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黄某。2009年3月6日在黄某洛阳的办公室,同黄某签了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河梯级电站一、二级站导流洞工程合同,并交图纸费3000元,分两次交工程安全保证金x元。
2、书证:通知、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话记录单、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借某。通知内容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陈XX工程顺延开工时间;收某内容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某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图纸使用费30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x元;施工合同内容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靳村乡三元岭导流洞爆破、掘进、砌口工程合同;电话记录单、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借某的内容为黄某共退给陈x余元。
3、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3月份,我同浙江省苍南县一个叫陈XX的人签订了一份靳村河三元岭大坝引水某工程合同,陈XX给我交工程安全保证金x元、图纸押金3000元,这些钱我到外边引资给花了。
(三)2009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与四川省蓬安县的付XX签订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水某站大坝隧洞工程合同,骗取付XX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XX陈述。陈述称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某。2009年4月8日在洛阳黄某的办公室同黄某了合同,第二天交了x元安全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2、书证: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某内容为收某付XX安全保证金10万元,时间为2009年4月9日。盖章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4月9日与付XX签订靳村河梯级水某站引水某工程施工合同。
3、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4月份,我同一个老家是四川现在在河南焦作住的付XX签订了一份靳村河三元岭水某站梯级施工合同,他给我交了x元施工安全保证金。
(四)201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曹某,与湖北省宜昌市诚缘建设公司李XX签订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水某站大坝主体工程合同,骗取李XX的合伙人张XX缴纳施工安全保证金x元。2010年8月9日,黄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XX现金x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称2010年4月初,许XX在河南联系了一个水某项目,工程由我承建,张清理出资。4月初至4月下旬我和张XX、许XX先后三次到工程所在地洛阳市汝阳县。第一次,是丹池公司的副总曹某接待的我们,曹某说靳村河水某工程是国家立项工程,由他们公司负责引资修建,现在资金已经到位4800万元。2010年5月1日就可以开工修建。第二次黄某在他办公室把一本《资料汇编》拿出来给我们看,里面是靳村河水某站工程的一些部、厅、市、县级的批文复印件,黄某强调现在资金已到帐4800万。2010年4月21日我们和黄某签了合同。将30万元合同履约金交到曹某帐户上。
2、被害人张XX陈述。陈述称2010年4月初我和李XX、许XX去汝阳,曹某接待的我们,曹某带我们到了实地去看了,并说资金已到位4800万,黄某拿出一张4000多万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对帐单让我们看。我们于2010年的4月21日签的合同。2010年4月26日我和许XX、李XX一起把30万元现金交到曹某的帐户上。2010年8月9日黄某给许XX打电话说急需15万元的接待费用,在郑州我给了黄某15万元现金。
3、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李XX、张XX与黄某签订了合同,张XX给黄某45万元。
4、书证:收某、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某内容为收某张XX合同履约金30万元,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盖章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某内容为因操作引资事宜,需活动资金,暂借某XX现金15万元,盖章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与宜昌市X村河梯级(八级)水某站工程施工合同。
5、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4月份我同湖北诚缘公司李XX签订了一份靳村河三元岭水某站大坝主体工程。李XX与合伙人张XX给我公司交安全保证金30万元。钱是打在曹某的卡上。2010年10月份左右,我有急事需要用钱,我给张XX打了一张借某是15万元,实际他给我是5万元现金。
6、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4月份黄某与湖北宜昌市诚缘建设有限公司的李XX签订承建三元岭水某大坝工程协议,收某北宜昌市诚缘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30万元,是打到我的农行卡上,而后我取出来其中20万元现金交给了黄某,另外10万元打到黄某的农行卡上了。
(五)2010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曹某与河南省邓州市的许XX签订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水某站明渠工程合同,黄某、曹某骗取许XX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XX陈述。陈述称2010年7月,曹某让我给他找三元岭水某站项目中的明渠工程施工队,我找来表弟曹XX,曹某让交3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由曹某龙出资3万,以我的名义交了3万的质保金。
2、书证:收某、施工协议书。收某内容为收某许XX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盖章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工协议内容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与许XX签订建设汝阳县三元岭水某站“明渠”工程协议。
3、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7月份,我同河南郑州一个叫许XX的签订了一份靳村河三元岭水某站明渠合同,许XX交安全保证金3万元。
4、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7月份,黄某同郑州人许XX签订承建大坝工程。黄某收某业朋3万元保证金。
(六)2010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曹某与河南省遂平县的赵XX、杨XX、朱XX三人签订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的桥梁工程合同,黄某、曹某骗取赵XX、杨XX、朱XX三人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陈述称2010年9月,我和表弟杨XX合伙同曹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是三元岭水某站工程中的桥梁工程,我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
2、被害人杨XX陈述。陈述称2010年7月、9月,我分别和朱XX、赵XX合伙同曹某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是明渠工程和桥梁工程。我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报名费2千元,朱XX交纳保证金1万元,赵XX交纳保证金5万元
3、被害人朱XX陈述。陈述称我和杨XX合伙干的是这水某站工程中的明渠工程,同曹某签订了协议。杨XX拿了1.2万元,交给了公司会计。2010年7月13日我把1万元保证金交给了曹某,曹某打了条子。
4、书证:收某、施工协议书。收某内容为收某赵XX工程质保金5万元、收某杨XX、朱XX报名费2千元、质保金2万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7月14日,盖章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工协议内容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7月14日分别与杨XX、赵XX、朱XX签订建设汝阳县三元岭水某站“桥梁、明渠”工程协议。
5、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8月份我公司副总经理曹某和河南遂平的杨XX、赵XX、朱XX等人签订了一份靳村河的桥梁及明渠的施工合同书,收某们的有安全保证金5万元。具体收某少钱我不知道,是曹某和对方签订的合同,曹某打电话和我说了,我知道这事。
6、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6月份,同驻马店遂平县人杨XX签订承建三元岭大坝明渠工程协议,并代黄某签名,工程造价300多万元;2010年9月份,我同杨XX表遂平人赵XX承建三元岭桥梁工程,造价500余万元,我收某XX保证金2.2万元,交给了黄某,当时黄某又将这2.2万元给时XX,收某赵XX保证金5万元现金,直接就给黄某了。
(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曹某与四川省大竹县X镇的文XX一份承建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水某站大坝土某工程合同,骗取文XX施工安全保证金等4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文XX。陈述称经杨XX认识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2010年10月16日上午我和曹某商议承建水某工程的配套工程,曹某提出要我先交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2010年10月18日中午,曹某给我发了条短信说工程投资方的财务总监要结婚,需要3万,我通过农行转给曹某3万元。大概2010年10月23日前后,我分两次(每次10万元)给曹某他们打到账户上20万元保证金。2010年12月16日前后,我和朋友粟XX到汝阳,由粟XX曹某银行卡上15万元保证金。后粟XX、公司帐上打了5万。
2、证人栗某言。证实2010年12月14日我和文XX到河南汝阳,文XX给我介绍认识了曹某,还有负责全面工作的董事长黄某。黄某说文XX再不交保证金就要终止合同,次日我和曹某、姓某、文XX一起到汝阳一家邮政银行,由我转到曹某邮政银行卡15万。2010年12月26日上午,和曹某、曹某公司的姓某财务主管我们三人一起又在汝阳的邮政银行给曹某的邮政卡上打了5万元。
3、书证:收某、施工协议书。收某内容为收某文XX工程安全保证金35万元、收某栗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盖章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工协议内容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6日与文XX签订建设汝阳县三元岭水某站配套工程协议。
4、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10月份左右,我不在家,我公司的副总曹某同四川省大竹县一个叫文XX的签订了一个靳村河梯级大坝土某工程,包括办公楼、职工宿舍、别墅等。文XX给我公司交安全保证金40万元。是分三次交的。
5、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10月16日经杨XX介绍,我同四川大竹县的文XX签订三元岭梯级水某站配套工程协议,也代黄某签的有名。收某文XX合同保证金五笔共43万元。第一、二笔各10万元转到我公司建行的账户上了,第三笔3万元转到我的农行卡上了,这3万元黄某让我打给一个叫王XX的人。第四笔15万元转到我的邮政储蓄卡上了,其中10万元我取出来交给了卫某,3.5万元打到黄某的农行卡上了,剩余的1.5万元取出后经黄某手交给时XX;第五笔也是5万元转到我的同一张邮政储蓄卡上了,其中3万元给南京宁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对我公司项目的评估费用,收某交给了卫某,剩余2万元用于我和黄某到北京出差。
证实以上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黄某这个公司是承建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水某梯级水某站的,具体我也说不清。我在刘伶路办公室见过这个项目的手续,我见到黄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公司有两个帐户,一个是洛阳建行的,是黄某让我到洛阳开的,一个是汝阳建行,这也是黄某让我开的。账户上就发生了一笔费用,到现在还有400元。这笔业务是文XX交来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20万元汇到这个帐户上的。实际上是交了40万,2010年12月26日文XX的合伙人粟XX交给曹某了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曹某让我给粟XX开的收某。2011年1月14日曹某让我给文XX开了一张35万元的收某,这35万元包括文XX交到公司帐户上的20万元,其余15万是曹某收某。具体情况是黄某和曹某两人操作的,我说不清。我知道曹某代表公司和鲁山一个姓某的,签的有合同,具体什么工程我不清楚,通过赵XX交工程保证金5万,钱是曹某收某,票是曹某让我开的,我就没见钱。2010年6月16日曹某引进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签未签合同我不知道,曹某让我收某这个工程队的合同保证金2万元,图纸押金3千,我给这个工程出的手续,后我将2.3万元给黄某了。2010年11月我听曹某说款已经退给工程队。2010年7月10日,曹某引进湖北宜昌诚缘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款是我收某,后交给黄某了。我们公司共收某程队保证金x元,这是我知道的,其中经我手的只有20万,用于公司日常某支了,其余的全是曹某、黄某经手收某,我只是给写写收某。
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下旬,黄某和我联系,说靳村河水某水某站项目他想继续搞,我是汝阳县水某局的干部,对水某了解,也了解这个项目,就想让我帮帮他公司的忙,有事能咨询我一下,我就同意了。之后有两次投资商过来,黄某和我联系,我陪同一起到实地介绍了靳村河水某水某站沿线的情况,别的我没参与。这个项目是1996年立的项,但是后来一直因为资金的问题搁浅。我听黄某说已经引进来一部分资金,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没参与过他引资的事。曹某是副总,平时黄某不在汝阳,具体事就是曹某管的,曹某我在2010年4月的时候开始见他的。2010年6月有次公司开会,听他们说公司资金紧张要收某施工队保证金的事,我当时就说:“投资资金不到位,你们就不能让施工队来,更不能和施工队签合同收某工程保证金,如果收某就是合同诈骗,我可不管这事。”我这么一说,黄某、曹某引来的几个人都没说话。之后因为我不同意这事,他们都没和我说这事。我只和施工队的人见过一次面,就是四川的施工队,那是在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黄某给人家说开工时间人家不一定相信,让我去和人家说说叫人家能相信,我问了黄某,黄某说确实2011年3月6日就能开工,资金到时候肯定到位。这种情况下,我按照黄某、曹某说的开工时间向四川人保证了开工时间我就离开了。
3、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1994年县水某局主持申报汝阳县为国家水某电气化建设县。1996年国务院批复汝阳县为电气化建设县X乡三元岭水某电站等。批复后的工作由水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三元岭电站完成了地质勘探和初步设计方案后,因没有资金,没有再继续实施。2005年上半年自称是香港泰康国际有限公司的何XX到水某公司协商想投资三元岭水某站。2005年7月自己代表小水某公司同何XX签订了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何绍绪应注入资金3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和工商注册。注册后半年内要实质性投资300万元,否则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何XX方成立了以李富国为法人的“河南兴豫水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小水某公司一方对三元岭水某站的前期勘探和设计费用共计138万元,由何XX方分期全额补偿。合同签订后,小水某公司一方向何XX方提供设计资料一套后,何XX方以河南兴豫水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付了10万元。合同生效后,何XX方没有按规定进行实质性投资,小水某公司一方认为合同已自动失效。关于电站的征地、移民工作没有听说有人做。没有报批手续,这个项目是规划项目,工程实施时需另行报批,需作好前期工作后,报县水某局转省水某厅批复,才能进入招标。到案发前也没有人向水某局申报。2006年底有人问三元岭水某招标一事,自己告知是不合法的。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三元岭水某是1995年前后县水某局到此测量过,那时说要立项,后来听说项目立了,只是政府不投资,要个人投资。2009年4月水某局的牛某和我联系过,他引来一个姓某的,说是要和村里签协议,我看了协议也不具体,也没管这事。我问当时靳村乡书记蔡XX,书记说这事没经政府,可能是骗子,不用管他。除了这次,这期间没有其他人就水某的事和村里说过。
5、证人王某X、王某X(二人均为汝阳县招商局副局长)的情况说明。二人均证实2009年下半年,在黄某的多次要求下,本单位给黄某出具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委托书,要求用完后交回招商局,黄某拿到文书后一直没有同招商局联系,也没有交回这份委托书。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中的2009年9月份招商局的委托文书系黄某伪造的,同本单位原来出具的文书不符。
6、书证:证明、文件。汝阳县X乡规划办公室证实本单位没有为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编号为2008-0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汝阳县投资促进中心证实原汝阳县招商局于2010年4月更名为汝阳县投资促进中心,2009年8月28日本单位未向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0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汝阳县国土某源局证实本单位未给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汝阳县X村河水某梯级开发项目办理过任何用地手续;汝阳县电业局证实本单位从未以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部名义给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水某站并网意见”的证明;汝阳县水某局证实,汝阳县三元岭水某电站,项目于1996年列入“十五”期间我县X村水某电气化县建设规划,至今没有单位个人向我局申报项目建设审查手续。汝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实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中的汝发改投资(2006)X号和汝发改投资(2009)X号文件,经阅档案资料,该两份文件系伪造公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单位也没有办理水某项目立项权限;汝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发改综合投资(2009)16、汝发改投资(2006)X号文件,证实真实的文件内容。
7、书证:委托书、汝阳县招商局文件、汝阳县环保局项目环保意见表、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部关于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水某站并网意见、汝阳县X村河水某梯级开发用地的意见、汝阳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水某文件、河南省水某厅文件、河南省计委文件、汝阳县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河南省洛阳丹池能源科技机电项目资料、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料汇编、银行对账单、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以上均系被告人黄某、曹某对外宣传及交给被害人的资料。
8、书证: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9、国务院批复、河南省水某厅文件、河南省计委文件。证实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汝阳县建设水某初级电气化县。同意建设三元岭水某电站。
10、抓获证明。证实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10日将黄某抓获。
11、被告人黄某、曹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称我于2006年6月1日在洛阳注册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不知是谁给我一套汝阳县李富国搞这个水某工程的资料,这套资料中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委批文、土某使用意见书、电力并网意见、环评意见等。2008年下半年我曾向县电业局、土某、环保局、规划局等有关单位打报告重新办理这些手续,结果到现在都没有批下来,我就用李富国的这套资料准备引资建这个工程。2009年公司从洛阳搬到汝阳县X村河三元岭梯级水某、水某站工程。我聘请曹某为公司的副总兼工程部主任。给他下的有委托书。四张银行对账单、部分单位的文件是我造的假的。我、曹某以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手续不完备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对外承包工程、同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收某施工队安全保证金。收某的钱出去引资时花掉了。
1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述称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份,开始是在洛阳注册的,2009年因公司开发汝阳靳村河三元岭梯级水某站项目,公司搬到汝阳县城办公。公司法人兼董事长是黄某,总经理是郑州一个姓某的男的,我在郑州见过一面,公司股东情况我不清楚。我和牛某、卫某任公司副总,卫某兼任公司会计和出纳,杨XX是项目部负责人,孙XX在公司项目部工作,牛某找了个叫郑XX的人临时任工程师。公司主要就是引资开发汝阳靳村河三元岭梯级水某站项目。这个项目1996年河南省计委下有批文,国家发改委、水某、水某厅、汝阳县发改委都有批文,项目总投资五十二亿八千六百六十万元人民币,该项目包括在靳村三元岭建大坝两座,隧洞4700米,明渠8470米,拦河坝三座,九级电站,导流洞300米,改道公路X公里,桥两座,坝区X路X公里,并在付店泰山庙有配套工程,分别是宾馆一座,办公楼一座,黄某虎庙宇一座,别墅48套。工程现在都还没有开工来,因为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靳村三元岭梯级水某项目的所有工程,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开工条件。黄某说公司没有资金运转,公司的伙计们该得到的钱也没有得到,可以先联系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收某保证金弥补一些,并讲谁不缴保证金,就不签合同。我和黄某也说过,现在收某别人的保证金,将来工程开不了工咋办,黄某说他是公司的负责人,让我不要管那么多,出了问题他负责,所以我只好听他的了。在同文孔德签了协议,要给人家办公楼、宾馆工程施工图纸的时候,黄某将在洛阳制作的图纸拿出之后,我见图纸上没盖设计单位的章,在办公室、黄某从包里取出两枚章,一枚是洛阳市设计勘测院的章,一枚是南阳油田设计院的章,我一看这章黄某拿着,我就觉得这章可能是假的。就问黄某,黄某说:“你别这么多事,做好自己工作就行了。”还有在2010年10月要和文XX签合同的时候,因为我不知道黄某虎庙、办公楼、宾馆的具体位置,我问黄某,黄某和我说的位置,就是姓某那人盖庙那附近,我又问那X栋别墅的位置,黄某说:“从小白到泰山庙2630亩地,说盖到哪儿都行。”我看他说这事很不严肃,就觉得这事有些不真。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资金来源,工程项目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分别达117.83万元、9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收某张XX15万元、文XX3万元为借某,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是以借某名骗取他人财物,借某只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认为自己没有隐瞒真相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