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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和、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子徐XX,2001年生次子薛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够牢固,感情不深,加之被告性格偏激、粗暴,原告经常遭到谩骂和殴打。2005年,原告因承受不了被告的殴打服药自杀,被伊川县X乡卫生院抢救过来。然而,被告更是变本加厉,2006年以来,不仅恶意长期虐待原告而且与其他女人同居鬼混,原告的身心再也承受不了如此沉重的打击而身患重病,现生活已无法维持。以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家中房子及家具归原告所有,并分割共同拥有的面包车和小百货超市;由被告偿还家庭债务3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根本不符。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答辩人为了家庭的生计,在外打工。被答辩人经常一人在家,在外界的诱惑下,自2004年起与洛阳关林一个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村里的人都知道这事,原告就是受不了村里人的闲话才寻短见的,并不是受答辩人的殴打所致。答辩人虽然发现原告的不正当行为,但为了孩子与家庭,原谅了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与吕店乡的范某有不正当关系,我于2009年农历2月28日在自家发现了他们的私情。之后她仍经常在外与他人鬼混,现在她为了第三者要求与答辩人离婚。既然她不顾家庭与孩子,答辩人同意与其离婚。两个儿子应当有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具平均分割;共同债务除答辩人所说的3000元外,还有为给其看病而经答辩人借的x元;其要求分割的小面包车和小百货门市根本就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其请求的9000元精神抚慰金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薛XX,于2001年农历四月初九生育次子薛XX。双方的财产有位于伊川县X乡X村樱桃沟自然村(上房三间、厦房二间、临街房一间,均为砖混结构一层平房)宅基一所、拖拉机一辆、洗衣机一台。经庭审调查,上房三间是由被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原、被告从1993年6月26日结婚至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以彼此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互猜疑、攻击对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邱某提出离婚,被告薛某某同意。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法庭询问长子薛XX(17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邱某生活,本院认为,长子薛XX应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薛XX的抚养费150元,支付至薛XX满18周岁止;次子薛XX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邱某每月支付薛XX抚养费150元,支付至薛XX满18周岁止。双方都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财产方面:上房三间是由被告薛某某父母所出资建造,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厦房二间、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邱某所有,临街房一间、拖拉机一辆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原告请求分割的面包车一辆、小百货超市一个,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外债为1000元,应各半负担。关于原告所述的2000元及被告称给其治病借款x元的两笔债务,双方均未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是其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离婚。

二、长子薛XX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薛XX的抚养费150元,支付至薛XX满18周岁止。次子薛XX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邱某每月支付薛XX抚养费150元,支付至薛XX满18周岁止。双方均享有探视权。

三、财产方面:位于伊川县X乡X村樱桃沟自然村被告宅基中的厦房二间、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邱某所有并使用;临街房一间、拖拉机一辆归被告薛某某所有使用。

四、外债1000元,原告邱某、被告薛某某各承担5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被告薛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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