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周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港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港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8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蒙某启沿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周某驾驶桂Rx号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一学校路X路段,被告周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虚线实施左转弯往北时,适遇蒙某驾车直行驶至,双方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轿车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蒙某与蒙某启受伤,经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蒙某为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黄某是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应该负一定的责任,港北保险公司是黄某轿车的承保公司也应负担这次赔偿责任。原告身受重伤,鉴定为十级残疾,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x.96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x.26元;2.住宿费110×31=3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31=1240元;4.误工费76.7×31=2377.7元;.5.往返车费及护理费1200元;6.精神补偿及营养费5000元;7.续疗费x元、伤残费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8.停休3个月2300×3=6900元;9.摩托车损失4000元。被告多次说付钱治疗,但都不能实现其的诺言。为此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96元。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提出x.96元的诉某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没有得到支持部分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蒙某与蒙某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x.46元,因周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参加强制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余下的数额则由蒙某与周某按照七三分负担。另外,周某驾驶的车辆维修损失有2987.75元,而且对蒙某启的受伤费用周某已经垫付了2150元,蒙某启的费用与汽车维修费,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也应由蒙某与周某按照比例分担。3.周某在蒙某住院期间已支付6350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上述数额,周某再支付4194元给蒙某则全部付清了本案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辩称,其借车给周某,是周某造成事故,其无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港北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诉某所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港北支公司,贵港没有这家公司,而且这家公司没有与被告周某签订任何保险合同;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相关证据证实住院治疗的是蒙某州,而不是本案原告蒙某。3.即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9时30分,原告蒙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蒙某启沿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周某驾驶桂Rx号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一学校路X路段,被告周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虚线实施左转弯往北时,适遇蒙某驾车直行驶至,双方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桂Rx号轿车车头与桂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蒙某与蒙某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启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蒙某和蒙某启遂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蒙某为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1日,花了医疗费用x.26元(其中被告周某预付6350元,因未交清费用,医院只提供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未开具正式发票),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需x元。原告蒙某出院后,于2010年8月2日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蒙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10级。
桂Rx号轿车为被告黄某所有,黄某是该轿车的车主,借用给被告周某使用,该轿车向被告港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除垫付蒙某的医药费外,还垫付了蒙某启的医药费2150元;支付了桂Rx号轿车汽车修理费2987.75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上的“蒙某州”系笔误,住院的是原告蒙某本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医药费预收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其所提供的“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能够真实反映医疗费用情况,应为x.26元,另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需x元,虽该费用现在没有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次诉某中一并解决处理,医疗费合计为x.26元;2.住宿费,根据有关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40元×31天);4.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以证实其月收入为23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应为5251.4元[x元÷365日×(31+90)];5.护理费,可确定一人,应为1345.4元(x元÷365日×31天),因原告只请求1200元,本院支持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应为7960元(398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0级伤残,可酌情支付2000元;8.摩托车损失,原告口头陈述摩托车已报废,无法修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可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两车损坏”认定的事实,酌情赔偿500元;9.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x.66元。
被告周某的损失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2987.75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2.预付给蒙某启的医药费215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启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且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被告周某与原告蒙某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周某承担70%,原告蒙某承担30%。被告车主黄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并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黄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港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与原告蒙某按7/3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蒙某赔偿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蒙某赔偿x.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蒙某赔偿500元;
四、不足部分的x.26元,由被告周某向原告蒙某赔偿x.28元,被告周某已预付6350元,尚须赔偿x.28元。
五、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0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00元,原告蒙某负担2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