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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源通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2010年6月25日,原告三源通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以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止。

2010年10月7日晚,案外人王某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酒埠江瓷厂下班回家,23时40分行驶至攸县X区X路段,因未注意发现前方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由李小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故障车),导致两轮摩托车与该半挂车车厢左后角相撞,造成王某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l0月X号,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4日,王某陶(已死亡)家属、原告三源通公司经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三源通公司赔偿死者王某陶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整,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17万元已于当日交付。后原告三源通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源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其交纳了相关费用,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源通公司支付相关赔偿款及费用后,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其数额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是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三源通公司保险金x元的义务。原告三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三源通公司的挂车未投保险,发生追尾事故,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豫x挂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赔偿数额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只为牵引车投了交强险,没有为挂车投交强险,该故意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车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两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对此,我国很多地方性法规都已明确规定,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都有同样的规定;另外,北京、上海等地方法规也出台了相同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挂车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限额x元。如果把车辆所有人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话,会助长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源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利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故河南省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具有法的效力,本案应不予适用。肇事方即被上诉人三源通公司已为肇事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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