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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孙某、陈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赵某丁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机动车交通事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丁,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四矿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陈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某丁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十四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召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l0年1月2日7时许,赵某丁银驾驶豫x货车在231省道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桥头道班处,因车速高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将豫x挂车甩到路左边,撞着孙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三轮车被撞后又弹到李某库驾驶的豫x面包车前部,致三车损坏,孙某及乘坐三轮车王某、陈某受伤。原告三人受伤后被告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孙某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左侧胫骨远端及左侧外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肺某、糖尿病。其中:孙某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平顶山152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4天(2人护某),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x.95元、检查费851.50元;陈某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24天(2人护某),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x.90元;王某在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人护某),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x.60元。原告孙某、陈某分别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2、X号临床学鉴定书。其中第lX号鉴定书鉴定,孙某因交通事故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IX级伤残、左侧6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第X号鉴定书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鲁山县公安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赵某丁驾驶机动车违规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某、李某库、王某、陈某无责任。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分公司)。2、豫x货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豫x号挂车以王某正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保单载明: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王某正经赵某丁银付给孙某x元、陈某x元、王某x元。4、孙某之父孙某贤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共有子女六人(长子孙某政、次子孙某国、三子孙某、四子孙某欣、五子孙某申、女儿孙某);陈某之母王某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共有子女四人(长子陈某宽、次子陈某宽、三子陈某军、女儿陈某)。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银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道路行驶中,致三原告等受伤并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票据及原告孙某、陈某受伤后的伤残鉴定书为凭,应予认定。据此,孙某、陈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提供作废旧玻璃生意的证据,非系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同时证人均无出庭作证,故其证据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原告孙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转院治疗无直接关联性,亦不予认定。但其的确为转院治疗花去一定的费用,因此可适当给予赔偿。被告十四车队以肇事车辆与其为挂靠关系,辩解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南召支公司辩解应先由主车理赔,不足部分由挂车赔付,其无提供相关规定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丁银辩解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及其已支付原告部分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为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其中孙某医疗费x.50元、护某x.5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224天×2人)、误工费2950.05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365天×224天)、营养费2240元(参照本地执行补助标准10元/天×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x.84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22%及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9年×22%÷6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4元:陈某医疗费x.90元、护某x.5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误工费2950.05元(计算标准同孙某)、营养费224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残疾赔偿金x.48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12%及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2年×12%÷4人)、鉴定费650元,共计x.39元;王某医疗费x.60元、护某2927.08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31天×2人)、误工费408.27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365天×31天)、营养费310元(参照本地执行补助标准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共计x.95元。上述三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总额计x.77元,其中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x元、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部分共计x.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x、豫x号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向原告孙某、陈某、王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x.77元。下余赔偿款x元,由被告南召支公司在豫x车所投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豫x号机动车、豫x号挂车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各项赔偿款共计x.30元;赔偿原告陈某x.03元;赔偿原告王某333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豫x号挂车所投机动车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50元;赔偿原告陈某x.90元;赔偿原告王某x.6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应将经被告赵某丁银原给付原告孙某款x元、陈某x元、王某x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250元,均由被告赵某丁银负担。

宣判后,南召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1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错误。挂号住院的天数不能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二、原审认定护某人员为二人,于法无据。按原审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依一人护某为宜。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为主挂车为一体的事故车辆,按照保险条款,应由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挂车补赔,而原审让挂车多承担了x.07元,不公。

孙某、陈某、王某、平顶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丁银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答辩。

十四车队述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孙某、陈某、王某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三被上诉人各自的实际住院天数的事实无误,本院应予支持。医疗机构已明确三被上诉人各自需要二人护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上诉人南召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伤残情况应由一人护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机动车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均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南召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让挂车多承担了赔偿数额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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