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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鹤壁市第二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冯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梁某,男。

被告鹤壁市第二某学。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鹤壁市第二某学(以下简称二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冯某敏、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文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孙燕芝、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田俊英、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郭鹤荣、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凤、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被告二某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二某初二某级的学生,2010年12月20日上午,上课期间,原告遭受同班同学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五个人的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殴打事件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进行处理,并对被告张某等人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8元。

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均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

被告二某辩称,原告称其是在上课期间被五个同学打伤与事实不符。公安部门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中已说明殴打事件发生在课间而不是上课期间,学校在该殴打事件中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二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五人是否于2010年12月20日上午课间殴打了原告蔡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二某是否应与被告张某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8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张某,现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午课间,冯某、张某、王某乙、刘某、梁某殴打蔡某,造成蔡某受伤。

2、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王某乙,现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午课间,冯某、张某、王某乙、刘某、梁某殴打蔡某,造成蔡某受伤。

原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该事实已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只对被告张某和王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是因为冯某、刘某、梁某年龄不满十四周岁。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我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我没打原告。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我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我没打原告。

被告冯某、刘某、梁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上认定我们殴打原告不是事实。

被告二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1,六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2011)第X号、(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12月20日上午课间,冯某、张某、王某乙、刘某、梁某殴打蔡某,造成蔡某受伤。原告以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二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学生之间殴打事件是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对上述证据认为,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在学校里发生打架事件,应由学校负责。

围绕争议焦点2,六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针对争议焦点1、2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两份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系公安部门依法行政的处理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共同殴打原告蔡某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一份。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实收金额为4027.88元。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总计金额为474元。

4、2011年3月13日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金额140元,

5、2011年4月17日,鹤壁市干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9元。

6、鹤煤(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一张,载明:陪护人为唐文英,陪护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3日。

7、补课费收据一张。载明一对一辅导蔡某38个课时,每课时60元,共计收费2280元。

8、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234元。

9、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遭五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15天,损失医疗费4660.88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补课费2280元、交通费234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二某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显示原告外购药品,应有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证据6显示陪护时间15天,原告按陪护1个月要求护理费不合理;证据7载明的补课费,仅是一张某据,不能证明原告补课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载明的交通费过高,法院可依法酌定;证据9载明的复印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要求的补课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交通费也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二某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3,六被告未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因无医院医嘱要求,系原告私自外购药花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一人陪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仅为一张某据,该证据单独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补课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仅为一张某印费收费票据,无复印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复印费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及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均系被告二某初中在校学生。2010年12月20日,课间自由活动时,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共同殴打原告蔡某,致蔡某受伤住院治疗15天。该事件经公安部门处理,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对张某、王某乙治安罚款100元。张某、王某乙不服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的处罚决定,均于2011年6月12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鹤壁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五名男中学生课间共同殴打原告蔡某,影响恶劣,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身心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包括:1、医疗费4501.88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住院15天,计算为922元(x÷365×15=922元);3、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蔡某系未成年人,被五名同班男生殴打,势必给其心理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对其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8173.88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殴打事件发生在校园内自由活动时间,也是教师准备上课或休息的时间,此时,学校是通过校规校纪、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中学生守则约束学生的,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均为中学生,已具有一定认知能力,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殴打事件发生后,被告二某履行了自己相应的职责,公安部门亦出警处理,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01.88元、护理费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73.88元。

二、上述第一项由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张某、王某乙、冯某、刘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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