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涵。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可以,生了小孩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年底,由于生活需要,我外出打工,我外出没几天被告也外出了。我外出打工不满两个月就回来了,被告没过几天也跟着回来了,还缠着我闹离婚。由于有小孩,我没有同意,想着躲一段时间就和好了,于是又外出打工,在我走后没几天被告再次外出,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过一次,我多次去被告娘家去找被告,均未果,她爸妈都说不知道她去哪了。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郑某涵,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自生育婚生子郑某涵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年底,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经原告多次找寻未果,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无下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春霞、丁培英、陈义、刘兰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同时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郑某涵,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另,经本院询问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金,其述称被告杨某某外出二年未与家人联系,没有音信。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六双被子、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轧面条机。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双被告子、一台饮水机、一台轧面条机、一个盆架,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曾一度较好,但自2007年生育婚生子郑某涵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07年下半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涵的抚养问题,因在被告外出期间,其婚生子郑某涵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子郑某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应结合法庭调查材料和原告当庭的陈述。二者相对应的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对有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出庭质证,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涵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六双被告子、一台饮水机、一台轧面条机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