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21时许,赵××骑车带着朱×的儿子在邓州市X路与被害人孔××所骑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朱×与被告人全某某等人一起到达现场,并将被害人刘××、孔××殴打致伤。经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孔××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刘一×、赵××、刘二×、朱×等人证实,有被害人刘××、孔××陈述,另有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