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卫某戊。
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刘某民,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壬,又名胡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癸,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戊、卫xx及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刘某民,被告人胡某壬、胡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壬和其邻居即被害人卫xx、卫xx父子因下雨修改水路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期间胡某壬跑回自家平房上,用盖房剩下的石头、砖块向被害人投打,并将卫xx打倒在地、卫xx头部打伤。胡某壬见对方两人被打倒在地,遂翻墙跑到本乡X村其姐姐胡某某家躲藏,并向被告人胡某某告知了打伤卫xx父子的经过。第二天胡某某在得知卫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告知了胡某壬,并给胡某壬提供现金2000元及手机、衣服等物品助其外逃。经鉴定:卫xx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卫xx颅骨骨折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壬、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卫xx的陈述;证人程xx、胡xx、韦xx、代xx、周xx等人证言;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胡某壬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壬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7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胡某壬应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27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人胡某壬对指控其用石头、砖块投打被害人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胡某壬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壬和其邻居即被害人卫xx、卫xx父子因下雨修改水路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期间胡某壬跑回自家平房上,用盖房剩下的石头、砖块向被害人投打,并将卫xx打倒在地、卫xx头部打伤。胡某壬见对方两人被打倒在地,遂翻墙跑到本乡X村其姐胡某某家躲藏,并向被告人胡某某告知了打伤被害人的经过。胡某某在得知卫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告知了胡某壬,并给胡某壬提供现金2000元及手机、衣服等物品助其外逃。经鉴定:卫xx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卫xx颅骨骨折为轻伤。2009年9月27日,胡某壬打电话转告其亲属,告知了自己的藏匿地点和本人有投案的意向,其兄胡xx遂报告了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在渑池县将胡某壬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卫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卫xx受伤后住院治疗,遭受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卫xx有子女九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壬供述:2009年8月16日16时许,当时天下着雨,我和妻子程xx来到大门口,见卫xx、卫xx正在挖我家大门口的石崖,我说:你们别挖,等天晴了咱们有啥事在一块儿说说。卫xx说:我就是挖。听他这么说后我很生气,就上到我家平房上,想用石头吓唬他们走,我拾起两块石头扔到他俩身旁,卫xx说你想咋了,拿镢头上去砸我家大门,程xx拉住不让他砸,二人撕扯在一块儿,我拾起石头往下砸,砸住了卫xx。卫xx见状说你想死哩,也拿锨往我家大门口去,我往下扔砖头砸他,砸住了卫xx的头,把他砸倒在地。我从我家后墙翻出去跑了,后跑到我姐胡某某家,18日早上胡某某告诉我卫xx不行了,我想外逃躲躲,胡某某给我了23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条裤子等物品。逃到渑池干活,9月27日早上,我给胡xx打电话说想投案自首,并对他说了我的详细地址,让他转告我妻子,让她找亲戚把我接走投案。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胡某壬于16日天快黑时来到其家,对其说他和卫xx打架,把卫xx打倒在地上了,来其家躲躲。18日早上其听说卫xx不中了,遂告诉胡某壬,胡某壬闻听后要走出去躲,其给了胡某壬2千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条裤子等物品。
3、被害人卫xx陈述:8月16日下午4点多,天下大雨。两天前住在我房后的胡某壬把门口的路垫高,雨水原本经过路流走,因路垫高,雨水经我院流走,我和父亲去修水沟,我把胡某壬垒的石堰扒了扒,胡某壬及其妻阻挡不让扒,我和父亲与他俩吵,胡某壬上到平房上用砖往下砸,第一砖砸我父亲头上,我过去护,胡某往下扔砖头,我父亲头部又被砸一砖,我头部及胳膊、脚均被胡某壬用砖砸伤。
4、证人程xx证言:我家和卫xx家是前后邻居,8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天下大雨,卫xx、卫xx拿镢头、锨在我家大门口挖沟,把流水改在我门口流,我和胡某壬阻挡不让他们挖,双方撕扯在一块儿,胡某壬跑回去,关上大门,卫xx用镢头砸门,胡某壬从平房上扔砖头打他们,卫xx的头被打破,倒在地上。
5、证人胡xx证言:8月16日晚上,胡某壬告诉我他将卫xx头上打伤。9月22日公安人员对我做了动员工作之后,我就积极打听、查找胡某壬的下落。我想办法查询到了胡某壬的联系电话,并报告了公安机关。9月27日早上,我去地时碰见程xx,她说胡某壬给胡xx打电话转告她,胡某壬在渑池县藏匿,叫我和程xx去把他接回来投案自首,获此准确信息后,我立即报告了公安机关。
6、证人韦xx证言,证明8月17日其回到家中,见到内弟胡某壬,胡某壬告诉其16日和卫xx家人打架,将卫xx打伤。
7、证人代xx证言,证明8月16日下午五点多,程xx跑到其家叫其说:小闯把卫xx打了,你赶紧去看看。其赶到现场,见卫xx在地上坐着,脸上、身上都是雨水和血,卫xx脸上也好多血,胡某壬家新装的大门上被砸了几个坑。
8、证人周xx证言,证明8月16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卫xx和卫xx砸胡某壬家的大门,听他们砸的时间长了,想着两家是打架了,其出去看,见卫xx满头是血,躺在胡某壬家大门口,卫xx身上也有血。
9、证人张xx证言,证明8月16日下午,其走到家门口的路上,见到卫xx扶着卫xx在走,他俩满身是血。
10、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该刑警大队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展工作,并反复做胡某壬家属的工作,敦促胡某壬投案自首。胡某壬之兄胡xx在公安人员多次思想动员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2009年9月27日,胡xx通过胡某壬妻子程xx,获得胡某壬的藏匿地点和本人有投案的意向,立即报告给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在渑池县X乡一养猪场内将胡某壬抓获。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卫xx所受损伤情况及其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卫xx所受损伤情况及其颅骨骨折为轻伤。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洛宁县X乡X村胡某壬家门前,东边为卫xx家。胡某壬大门前为胡某,胡某路面东边至东排房后低于路面30厘米,北边周xx家房后路沿有石块砌沿,南边卫xx家房后路沿为土沿,路面上有三块砖和一些石块。胡某壬家大门上有多处敲击痕迹。
14、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诊断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胡某壬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胡某壬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壬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壬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韦某庚、韦某辛、卫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