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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FRANKDORN诉被告FERNANDADIOGODORN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中文名:董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德国人,株洲XX公司商务经理,住湖南某株洲市x。护照号: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翻译员)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秘书,住湖南某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原名: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巴西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护照号:x。

原告x诉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在巴西登记结婚。之后,因原告由株洲XX公司聘请来中国工作,故2009年2月被告随同原告来株洲工作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2010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后,至今未归,曾电话告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国籍分别为德国、巴西,双方在巴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中国国籍,婚姻缔结地不在中国,且起诉前至今被告的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送达的程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不能认定被告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中国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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