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在购货二十天内结账,但被告李某乙一直没有结账,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归还货款x元及约定的损失。诉讼费由其负担。
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3日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x元钢筋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乙没有到庭质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3在原告李某甲处购买钢材,原告李某甲出具欠其x元钢筋款欠条一张,口头商定购货后二十天付款,但被告李某乙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李某甲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乙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付法律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钢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钢筋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