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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侯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凌宇、芦学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以及代理人李某现,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魏某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李某×被告人魏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翟亮亮、王某、张某峰(均另案处理)酒后行至平顶山市X村X路南侧养老院附近,寻衅殴打路过此处的市经济学校学生郭军伟、朱某山、张某己。翟亮亮和某某分别持刀某伤郭军伟、朱某山二人,郭军伟经抢救某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军伟系锐器刺入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山的损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魏某伙同翟亮亮、王某、张某锋又行至本市X村内水渠北侧,对路经此处的市广播电视大学学生李某庚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8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活体损伤鉴定、物证检验鉴定书、接处警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某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直接持刀某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应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魏某没有直接持刀某害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不能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翟亮亮、王某、张某峰(均另案处理)酒后行至平顶山市X村X路南侧养老院附近,寻衅殴打路过此处的市经济学校学生郭军伟、朱某山、张某己。殴打过程中,翟亮亮和某某分别持刀某伤郭军伟、朱某山二人,郭军伟经抢救某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军伟系锐器刺入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山的损伤属轻伤。之后被告人魏某伙同翟亮亮、王某、张某锋又行至本市X村内水渠北侧,采用殴打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市广播电视大学学生李某庚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8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2001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郭军伟、朱某山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平顶山市X村X路南侧及湛河区X村以及现场周围环境、现场遗留、提取物品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郭军伟系被锐器刺入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4、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朱某山所受损伤查时属于轻伤(偏重)。

5、证人李某乙、和某、张某丙证言,证明2001年12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在本市X路南侧遇到四、五个人殴打二男一女。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1年12月14日晚6时许,其与李某庚路经湛河区X村内水渠北侧,遇到五个男孩,把李某庚拉走了。

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1年年底一天中午11点多,张某锋又领三个孩在其家一起喝酒,大约是下午4点多一点他们走后,其放在桌子里的一把刀某失了。所证明情况与共同作案人翟亮亮供述在张某戊家拿一把刀某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朱某、张某己陈述,证明2001年12月14日傍晚,朱某与郭军伟和某×迪三人走到北渡山口往东时,遭到几个男孩的殴打,朱某×被人用快餐杯夯头,又被扎了几刀,郭军伟被几人围着殴打致当场死亡了。

5、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明2001年12月14日晚,其走到走到程庄村水渠的桥北面的小卖部门口,被四、五个男人持砖头、刀某、殴打,并被抢走现金18元。

6、共同作案人翟亮亮、张某锋、王某供述,证明2001年12月14日晚,三人伙同被告人魏某酒后走到本市X村X路南侧养老院附近,寻衅殴打路过此处二男一女。殴打过程中,几人围着被害人拳打脚踢,翟亮亮和某某分别持刀某伤二个男孩,之后几人走到本市X村内水渠北侧,采用殴打等手段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庚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8元。所供案发地点、时间、加害对象以及各自实施的加害行为等细节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朱某山、张某己、李某庚证言证明情况相吻合。

7、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01年12月14日晚,其伙同共同作案人翟亮亮、张某锋、王某酒后在本市X村X路南侧养老院附近,寻衅殴打路过此处的二男一女。之后走到水渠附近时,殴打一个男孩,并向他要钱。所供事实经过与共同作案人翟亮亮、张某锋、王某证明情况一致。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对以上故意伤害、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翟亮亮、王某、张某峰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五年。

9、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未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7月17日,魏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10、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归案情况及案件侦破经过。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两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直接持刀某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翟亮亮、王某、张某峰均证明魏某当天也伙同翟亮亮分别持刀某了被害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不能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庚与共同作案人翟亮亮、王某、张某峰均能证实当时几人确实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委托家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行为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永

代理审判员何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某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某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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