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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张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张某与马建(另案处理)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橡林乡办事处塘坊村委蒋楼居民毛某家中,盗走毛某家中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和厨房内的一只煤气罐。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煤气罐价值50元。

二、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杨某某、张某与马建四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路西一院内,将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710元的大中华牌电动车盗走,存放在覃某某租房处。随后,四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社区卫生服务站西50米路北一院内,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91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由张某、杨某某存放于覃某某租房处。张某、杨某某离开覃某某租房处等候覃某某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现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覃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辨认笔录、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前罪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覃某某、张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4411元,杨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2601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某此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张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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