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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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1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驻焦作办事处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宋XX、刘XX、李XX的货款及该公司驻焦作办事处货款共x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12月1日,其母黄XX代其退赃款x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贾某退赃款x元,并取得了其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田XX、盖XX、宋XX、丁XX、刘XX、贾XX、闪X等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拜胜利的报案材料及笔录、天鹅型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招聘合同、销售协议、拜胜利的证明材料、贾某给拜胜利发的手机短信内容、账目明细及欠据、被告人贾某出具的欠条、账单、发货单、还款证明、天鹅公司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积极退还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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