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述兵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志莹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宁市述兵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述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志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莹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志莹公司、述兵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某》。合某约定,整机单价为x元,合某签订当日,述兵公司需支付购机定金2000元,设备到货时再支付3000元,余款x元于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述兵公司未付清机器的全部款项,机器的所有权归志莹公司所有,述兵公司不得转让或抵押;任何一方违约,按照货款的30%赔偿给对方。之后,志莹公司按约供货,述兵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9日,因述兵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双方确认一份付款清单,述兵公司认可共拖欠志莹公司货款x元及耗材款255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志莹公司与述兵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合某》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应受法律保护。志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述兵公司主张其没有单独支付过定金,因此合某无效。法院认为该主张与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某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述兵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付清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志莹公司主张的耗材款系述兵公司使用机器过程中所产生的款项,现诉请与货款一并支付合某合某,应予以支持。述兵公司主张原合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志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9167.5元,且将耗材款也计入货款一并计算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述兵公司支付志莹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x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述兵公司支付志莹公司耗材款2558.2元。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述兵公司负担。
上诉人述兵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设备购销合某》第1条约定:若乙方(志莹公司)未收到甲方(述兵公司)定金,本合某双方同意视为无效。由于我方没有单独交付定金,因此该合某无效。《设备购销合某》第8条还约定:如甲方未付清机器的全部款项,机器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因我方没有付清机器的全部款项,因此,机器应返还给志莹公司。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述兵公司返还半自动骑马订书机一台给志莹公司。
被上诉人志莹公司答辩称:述兵公司已向我方支付定金2000元,此事实我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付款清单,是事后双方重新确认,能够证明述兵公司尚欠我方的款项。总之,双方签订的合某是有效合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设备购销合某》是否有效二、述兵公司请求返还半自动骑马订书机有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志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7年12月19日的付款清单,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定金2000元。上诉人述兵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起诉的请求不相符,即原来起诉请求的是3万元,但证据显示又是4万多元,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2007年12月19日的付款清单是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定金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属于新证据。该付款清单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述新的签名,上诉人述兵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卢述新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2007年12月19日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付款清单上没有注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定金2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述兵公司与被上诉人志莹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某》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述兵公司与被上诉人志莹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备购销合某》中第1条约定,合某签订当日,述兵公司须支付购机定金2000元,(若志莹公司未收到述兵公司定金,本合某双方同意视为无效)。从合某的履行来看,合某签订后,志莹公司已履行了合某义务,交付了货物,述兵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合某履行三年多后双方还就货款问题进行结算,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述兵公司已按合某约定支付了定金,因此才会有合某的履行。同时,2010年8月9日,述兵公司与志莹公司签订的《付款清单》注明了述兵公司已向志莹公司交纳了2000元,虽然该清单写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但结合某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某》第1条所约定的“本合某签订当日,述兵公司须支付购机定金2000元”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述兵公司所交纳的20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定金,而非预付款,因为合某中并没有述兵公司交纳2000元预付款的约定。综上,本院确认述兵公司已支付了定金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述兵公司与被上诉人志莹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某》合某有效。述兵公司以其没有单独向志莹公司支付过定金为由,主张合某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述兵公司自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付款清单》后,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述兵公司向志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耗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述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述兵公司请求返还半自动骑马订书机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志莹公司诉请解决的是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在一审诉讼当中,述兵公司虽主张合某无效,但并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退还货物的反诉主张,现其在二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返还货物给志莹公司,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述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述兵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