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闫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闫某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女儿出生后开始经常生气打架,自农历2009正月开始,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闫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闫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闫某X,现均在被告家中生活,暂由被告父母照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虽然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两个女儿年纪尚幼,为其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发生较大的家庭变故。且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方到庭证人均系原告娘家邻居,所证明事实多系听说及推测而来,且证词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