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陆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2009)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某的住所地在隆回县。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指定隆回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康洁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