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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前方自东向西步行的闫某甫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在现某报警并自首。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前方自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闫某甫(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汪某乡X村)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法医鉴定,闫某甫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刘某、严某、闫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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