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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临湘市xx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长安西路X号,现住岳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xx医某。住所地,临湘市X路国土局旁。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岳阳市X区太子庙居委会十二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临湘市xx医某(以下简称xx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xx、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x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中医某的委托代表人王xx、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3年12月31日,依政策,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原中医某的房产37.3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该房屋转让给了临湘市人民医某。2010年,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赔偿27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2、买卖契约,3、评估表,4、收据,5、房产证,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取得房产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仍享有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置不是被告决定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医某辩称,1、被告已于2002年12月24日根据院职代会的决定收回了80%的房产权。2、双方争议的房产,是被临湘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划拨给临湘市人民医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求赔偿6万元,不是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付,应予驳回。

被告xx医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专题会会议议程,2、职代会到会人员情况,3、房屋处理方案;证明房屋处理办法。第二组:80%房改住户情况,证明房改人员。第三组:参与退房人员凭证,证明部分人员已退房。第四组:工资表、临政发住房改革方案,证明任何人离开单位房屋应退还。第五组:临政发文件、公房出售办法、证明该房屋产权被告为20%。第六组:市长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力。第七组:房屋所有权申请表,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公共用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只是申请表,不是房产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1991年下半年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湘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协议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长安西路X号的房产面积37.3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房价4608.58元,成交价2696.02元;3、乙方交款后凭契约到市房产局领取“部分产权证”;4、乙方领取产权证后,5年后允许出售,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的所得,按临政发(1993)X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原告交了合同款项2696.02元给被告,并在市房产局领取了“部分房屋产权证书”,现该证书仍在原告手中。2002年12月24日,临湘市xx医某召开职代会,决定、收回四套已购80%房产权的住房(含原告的房屋)及收回计算办法。经被告计算应退4584.74元给原告。但决定做出后未通知到原告,其他购房人员按该规定办理了退购房手续。之后,被告按1996临湘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进行了第二次房改,但原告未参加。2005年8月6日,临湘市政府以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第41次会议决定,将原中医某老门诊楼及住院部等房屋(含原告房屋),以整体划拨的方式划给了临湘市人民医某(含土地、房屋),其中包含原告的房屋,并决定由临湘市人民医某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010年10月,原告知晓被告将其在内的房屋整体转让后,多次找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协商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临湘市xx医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退房款22000元给原告李xx;

二、原告李xx在领取退房款时,必须提交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收据及其他附件原件;

三、原告李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临湘市xx医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沈xx

审判员李xx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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