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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为与涂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涂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涂某某及涂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并办理公证,转让费x元,且约定办理网吧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协助办理。之后,在办理过户时,有关机关告知网吧转让行为违法,不能过户。致使网吧无法正常经营,公安、文化等部门多次罚款,以致原告支出罚款、光仟费等费用加上装修费,共计损失x元。原告即要求二被告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网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赔偿损失x元。

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附网吧转让协议,涂某某、杨某某收条);2、装修费收据;3、2010年5月25日文化局罚没票据;4、2010年10月22日文化局罚没票据;5、2010年10月29日质量技术监督局票据;6、光纤费发票;7、2010年9月10日公安局网警大队罚没票据;8、证人陈×证言;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0、《网络安全审核合格证》。

涂某某、杨某某辩称:1、网吧的性质属于企业,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投资人对企业有转让的权利(里面包括对企业的经营权)。《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授予企业的一种资格或资质,而不是授予投资者个人。“完美空间网吧”转让后,原告进行了全面的装修也换了招牌,但沿用的仍然是“完美空间网吧”这个名称,说明了这个企业没有变化,只是网吧负责人更换了。2、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协议说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更不存在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问题了。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属调整性法律规范,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主张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涂某某、杨某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处证明;2、公证书;3、公证书签发稿;4、2010年12月17日律师对李国崇调查笔录;5、2010年12月19日律师对周旭调查笔录;6、照片两张;7、营业执照。

涂某某、杨某某对贾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贾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网吧被罚款,说明贾某违法了,没有合法经营;网警大队的罚款没有依据;网吧的装修是原告方负责装修的,与被告方无关。

贾某对涂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无异议。公证处也认识到转让违法,所以才出具了一份证明;众所周知,网吧转让的实质是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非简单的电脑、桌椅的转让;网吧转让后,因转让违法,导致各职能部门罚款,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所以“完美空间”这个招牌名称也没有更换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贾某同涂某某、杨某某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涂某某、杨某某(下称甲方),受让方:贾某(下称乙方)。一、甲方自愿将个人独资经营的位于唐河县X路完美空间网吧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执照、机器、桌椅、空调、风扇等),乙方同意接受。二、该网吧双方协商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三、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网吧转让费。四、双方在办理网吧过户手续时,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网吧证件过户手续,否则由甲、乙双方就过户问题另行协商,甲、乙双方无异议。依据上述转让合同,贾某向涂某某、杨某某支付网吧转让费x元。贾某聘请装修工,对网吧进行了全面装修,花费装修费用x元。之后,便开始了经营。

该网吧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唐河县完美空间网吧,投资人姓名:涂某某。”《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编号:豫R-LX号,单位名称:唐河县完美空间网吧,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网络安全审核合格证》载明:“宛公信监字第X号,单位名称:完美空间网吧,法人代表:涂某某,安全员:涂某某,有效期限: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止,发证日期:2010年9月1日。”

贾某在受让完美空间网吧后,一直未能在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等网络经营监管部门办理该网吧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

在网吧经营过程中,2010年5月25日,贾某被唐河县文化局处以罚款3000元;8月31日,贾某支付了“续13个月光纤费用”9600元;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以违规经营罚款7500元;10月22日,被唐河县文化局处以罚款3500元;10月29日,贾某向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委托检修费1000元。

之后,贾某以网吧转让违法、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要求涂某某、杨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贾某向涂某某、杨某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个人独资经营的完美空间网吧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执照、机器……等)。双方在办理网吧过户手续时,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网吧证件过户手续”。从该协议的本意上明显地反映出:涂某某、杨某某将完美空间网吧的包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网络经营场所特有证件在内的一切财产转让给了贾某。且从一般意义上讲,网络文化经营属国家特许经营行业,网吧的转让,究其实质是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某、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此可见,涂某某、杨某某同贾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而无效。涂某某、杨某某应当返还贾某网吧转让费x元。贾某对网吧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x元而造成的损失,涂某某、杨某某应当予以补偿。贾某要求涂某某、杨某某赔偿罚款、光纤费等损失的请求,因罚款票据上未显示出是因违法转让而处以罚款,至于光纤费,贾某在受让网吧后也进行了实际经营,贾某支出的罚款、光纤费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贾某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涂某某、杨某某的抗辩理由1、3、本院认为:完美空间网吧虽然从性质上讲,是个人独资企业,但网络经营属特许行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网吧这种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是禁止转让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转让予以禁止,属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涂某某、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同涂某某、杨某某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无效;

二、涂某某、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某网吧转让费x元,并赔偿贾某装修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贾某负担280元,涂某某、杨某某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某果

代理审判员杨某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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