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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冯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11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陈某某。2010年3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冯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0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赵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以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鑫贸公司在交纳x元加盟费与x元保证金给漯河双汇公司后,双汇公司授权鑫贸公司在焦作市开设双汇连锁店定名为双汇780店。原告经营双汇780店到2008年6月时,因为高血压、冠心病等身体原因想找个店长合作经营。后被告丈夫得知并自动找到原告,希望由被告来与原告合作经营。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超市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双汇连锁780店交给被告经营。根据协议第四条,被告负责超市的各项收入与支出,采购商品、交纳税款等。2009年9月2日,被告让原告在双汇公司特定的进货卡(卡是原告的女儿陈某的名字)上打了x元,被告用卡在双汇公司进x元的货。原告给被告垫付报货款x元,到9月6日被告已将x元报货用完,被告及其丈夫赵某朝许诺一周归还原告。但被告在归还原告13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另外原被告合作期间应由被告交纳的税款x元,被告也不按时交纳。合作期间,被告有偿使用原告设备,需要原告每年交纳设备使用费x元,现被告已使用18个月,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设备使用费x元。被告现在严重违反双汇公司的加盟规定,连续几个月不向双汇公司报货而私自采购商品,导致双汇公司将原告存于双汇公司的x元保证金冻结,双汇公司并向原告催缴x元罚款。并告知原告如果再不向总部报货,继续私自采购商品和不缴纳x元罚金将取消双汇780店经营资格,并将780店的双汇连锁店的招牌摘掉。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必须按双汇公司规定进货和向双汇总部缴纳x元罚金时,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我行我素。被告不听原告多次警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x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严重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应先进行合伙清算。现在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的诉请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税款、设备使用费以及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应否支持;3、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合作协议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x的事实;3、原告与双汇公司对账单、收条,证明双汇公司收到原告x元;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5、原告加盟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双汇公司加盟商,并且原告因为加盟漯河双汇公司,交纳加盟费10万元以及保证金;6、焦作市鑫贸物资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是原告陈某某自己家的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该公司都有原告主管;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焦作市鑫贸物资公司的名义加盟双汇,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担税款、税务;8、代码证,证明焦作市鑫贸物资公司的主体身份;9、收据,证明双汇公司收鑫贸公司加盟费及保证金的事实;10、征税发票4张,证明加盟店是以鑫贸公司的名义征收的税款。都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证人李永生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12、说明1份,证明双汇公司收到原告x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错误,x元作为合伙经营的费用,并不是欠原告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错误,应该是合伙费用,不是欠款。对证据3证明,与本案无关,与原被告合作经营无关。这个证明的签字人没有到场,属无效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是合伙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09年9月21日实际上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是证明双汇公司收到原告x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x元的归属,这个款说明上说的是货款。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超市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是双汇780店,属于合伙经营关系;2、原告的起诉状,证明x元是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货款;3、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先进行清算程序;4、补充协议,证明税款核算的方法;5、陈某某书写的条,证明x元原告已处置了;6、x元的收到条,证明x元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过此款;7、加盟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双汇780店合同已于2009年8月19日到期;8、焦作市鑫贸物资公司意向书,证明原告加盟双汇的日期已到期,原被告合作的目标无法实现;9、取款条,证明原告承认x元是双汇汇给780店的;10、通知,证明原告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李洪峰,原告对x元进行了二次处理;11、双汇780店设备转移表,证明加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合作终止。原告拉走设备。12、李洪峰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变更协议、李洪峰写给被告的通知,陈某涛、成迎军的证明材料,证明债权人还是原告;13、被告在山阳区法院起诉原告的诉状,开庭传票。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山阳区法院已经受理,在2010年8月12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说明协议第二条11款被告欠原告款项应该从押金x元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说明收的是承包超市的押金。被告对双汇780店进行了承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故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在承包双汇780店后,没有按约定交纳房租,以及被告在不履行协议时,原告享有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房租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主要证明加盟合同终止于2008年8月19日,但根据被告前面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仍在使用。合同之所以没有续签,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意向书仅证明的是对双汇780店的解决方式,仅仅是一种意向。同时该意向书并不能证明截止现在双汇已将780店收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对证据10,该协议书开始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李洪峰。由于李洪峰在向被告说明债权债务转让情况时,遭到被告殴打,所以李洪峰找到原告,由原告继续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已经起诉,但是山阳区法院并没有最终判决,解除协议,不能同意被告的主张。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9、11、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说明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够说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代缴税款x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所举出的证据1、2、X号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但是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内容并不能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该协议不能反映是双方合伙协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X号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就代缴税款有过协商,并能够反应协商的事实,但是并没有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做为被告应支付代缴税金的依据;5--10、X号证据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矛盾,能够说明案件事实,以及被告的主张,就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证据并不能够说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法定程序终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已经就解除该协议向山阳区法院主张了权利,但是并没有最终判决解除了协议,同时本案件审理的是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协议最终是否解除并不存在关系,即使存在押金,被告在解除协议时可以向原告要求主张退还。因此对该证据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自己开办的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在交纳x元加盟费与x元保证金给漯河双汇公司后,双汇公司授权焦作市鑫贸公司在焦作市开设双汇连锁店定名为双汇780店。原告一直经营双汇780店。到2008年6月时,原告因为身体原因想让人接手经营。被告冯某某找到原告,同原告进行了协商,经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以原告陈某某(甲方)和被告冯某某(乙方)的名义签订了《超市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双汇连锁780店交给被告经营。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了11款内容,其中包括合作形式、代缴税款,原告按照被告经营利润比例向被告收取设备使用费用的方法,以及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协议第二条第十一项约定:协议期满,乙方不再要求合作,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交给乙方的设备完好无损,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乙方若有欠甲方款项,应从该押金中扣除等内容。之后根据协议,被告开始接手该店并以原告的特定进货卡(卡是原告的女儿陈某的名字)向双汇公司进货,负责该双汇780店超市的经营。在2009年8月被告经营一年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一年的财务报表以及利润情况。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双汇公司特定的进货卡有款x元,被告用该卡上的x元向双汇公司进x元的货。到9月6日被告已将x元报货用完,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归还x元,但是被告只归还原告1300元就不再向原告给付。在被告经营期间,一直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代缴税款金额,双方也就代缴税款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最后达成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违反双汇公司的规定而且使用原告x元进货也不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认可欠原告款x的事实,认可应该支付原告代缴税款4940.31元。2010年8月被告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自己以及自己名下的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签订了《超市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原告陈某某,因此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陈某某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超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下的双汇780店名号、投资设备与被告\"合作经营\",约定按照原告的利润情况收取利润比例不等的设备使用费,并收取被告的设备使用押金,由被告独立负责经营,自己不参与经营等约定内容,该协议实际是承包经营,即原告把自己名下的经营实体交由被告经营收取使用费用。因此被告辩解该协议是双方合伙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经营过程使用原告留下的特定进货卡向双汇公司进货,在进货时使用了原告的卡款x元后,实际是被告借原告进货款x元,被告在归还1300元后有义务及时归还原告,庭审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履行期间,按照协议第二条第5款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公司名义代原告纳税,但是该协议没有约定纳税的数额或者比例,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税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庭审后被告认可应该给付原告代缴税款4940.31元,因此,对该请求,本院按照被告认可数额予以支持。针对双方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承包性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设备使用费收取的比例,即协议第二条第6款“乙方利润达到年利润15万元时每年向甲方支付5万元设备使用费,达到10万元达不到15万元时,甲方收取年利润30%的设备使用费,第一年和第二年年平均利润达不到10万元时甲方暂不收取设备使用费”第10款约定“本协议期间双方都有权了解超市经营盈亏的真实情况和每月或每季度取得财务报表。乙方应实事求是为甲方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乙方若每年按时向甲方交纳4万元设备使用费,甲方就不要求取得财务报表”。因此该协议能够说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设备使用费即实际的承包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说明自己按月或季度向原告提交了真实的财务报表、或者年利润报表,致使对双方约定的按照利润比例原告收取设备使用费的数额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要求按照第10款约定,被告按照年设备使用用费4万元予以给付原告第一年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起诉第二年半年也按照该条款给付的请求,因为第二年度财务报表还没有最后完成,年利润没有最终数额,因此该第二年设备使用用费数额还不具备最后依据条件,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等被告财务报表出来后原告再行主张。押金是合同双方义务人为保证正常履行以及承包、租赁的设备不被损坏而预交的抵押款,本案中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双汇780店包括名号、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经营,收取被告押金x元。该协议也约定“协议期满,乙方不再要求合作,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交给乙方的设备完好无损,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乙方若有欠甲方款项,应从该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因此按照该协议内容表示,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x元实际保证能够正常履行合同以及设备的完好无损而收取的抵押财产,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以及设备完好的保证方式,并不能说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债务可以从该押金中扣除,因此被告辩解所欠原告债务应该从押金扣除的理由与协议内容不符合,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协议终结时向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因严重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请求,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述,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借款x元,代缴税金4940.31元,设备使用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代缴税款人民币4940.31元;

三、被告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设备使用费(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2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28元,被告冯某某承担30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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