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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东五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1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陈某、李某、杨某、辛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驾车窜至蓝田县X村X路旁盗割x×0.4通信电缆110米,致使190户电话用户通讯中断31小时,后将所盗电缆卖给孔某某(已判刑)开的收购站,得赃款700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通信电缆价值2813.40元。

2、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陈某、李某、杨某、辛某某、张某某驾车窜至蓝田县X组盗割x×0.4通信电缆267米,致使190户电话用户通讯中断33小时,后将所盗电缆卖与西安纺织城李某某(已判刑)开的收购站,得赃款4000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通信电缆价值8372.7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割通信电缆2次,被破坏通信电缆共价值人民币x.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王某、陈某、李某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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