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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等四人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及其西峡支公司、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某,基本情况及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宋某丙祖父)。

被告宋某丁,基本情况及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河南龙诚集团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朱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畅通公司,下同)、方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下同)、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吉运公司,下同)、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西峡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英浩,原告张某乙、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永玉、被告方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丁、被告宋某丁、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公司及被告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22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之父、朱某英之夫,张某乙、朱某某之子张汉坤在内乡县X镇白土坡地段维修豫x号货车时与胡新年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汉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汉坤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方建生辩称,对该事故造成张汉坤死亡表示同情,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应合理计算并按保险程序理赔,我已支付的x元赔偿金应予以扣除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金及精神损达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吉运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系宋某申个人所有,与我公司仅系挂靠关系且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也明确约定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过高,且肇事司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所诉的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受害人张汉坤在修理车辆时没有在明显位置设警示标志,对造成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辩称,四原告所诉的侵权赔偿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且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宋某申夫妇的债务数额已超出其遗产价值,三被告也没有继承其遗产,所以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畅通公司及被告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25分,胡新年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内乡县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王某君停放在路边正在维修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乘坐人宋某申、张香焕、宋某伦及维修人员张汉坤死亡,胡新年、王某君、张希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对豫x号货车进行维修的修理工张汉坤当场死亡。2010年4月15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新年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货运车载人,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在停放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宋某申、张秀焕、宋某伦、张希磊无责任。

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某申,宋某申与张秀焕系夫妻关系,与宋某伦系父子关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于2009年6月12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被告财产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同时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1128.13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止,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建升,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进行营运,于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缴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761.81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汉坤之子,原告张某乙、牛某金系受害人张汉坤的父母,受害人张汉坤兄姐(弟)四人,均已成人。宋某申与张秀焕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宋某丙,次子宋某伦。宋某丁、郭某某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人。宋某丁、郭某某与长子宋某申,次子宋某龙在西峡县X镇X村共有建筑面积为67M2的住房,36M2的东厢房及48M2的西厢房,建造年代为1979年。宋某申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已经报废。宋某丁、郭某某、宋某丙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宋某申的遗产放弃继承。

另查明:张汉坤系汽车维修工,自2004年11月份起一直在南阳从事汽车修理业的个体经营,妻牛某某、其子张某甲一直随其在南阳市生活,其父母在英庄镇X村生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已通过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方建升预付的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户口薄、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保险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吉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单等书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22时25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张汉坤死亡的后果,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受害人张汉坤无责任,故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应为x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汉坤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人员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南阳经营多年且在市区建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x元/全年,赔偿20年,应为x元。3、张某甲的抚养费,因张某甲一直随父0母在南阳市生活并已在南阳市第二十一小上学,其生活在城市,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10年,扣除其母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的部分,应为x元;原告张某乙、朱某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一直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分别计算14年及18年,其数额为x元,因其有4个子女,故其应实际获得的赔偿金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豫x及豫x车辆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案受害人张汉坤直接死亡的法律后果且受害人张汉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又无责任,因受害人死亡给其作为原告起诉的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但基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人死伤的事实及被告方的实际赔偿能力等情况,本案应综合确定为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辆的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豫x号车辆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的x元应由豫x号及豫x号车辆以7:3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豫x号车辆应承担x.90元,豫x号车辆承担x.10元。鉴与豫x号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豫x号车辆的司机王某君已在本院起诉的情况,应由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赔偿x元为宜,剩余的x.90元,应由该公司在豫x号车辆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豫x号车辆应承担的x.0元,扣除作为实际车主的方建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之外,剩余的x.00元应由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该车辆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金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西峡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已经满某,故其他被告可不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其它不尽合理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南阳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赵玉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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