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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司法局湖阳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常××,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婚后夫妻二人性格不合经常某嘴生气打架。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11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因证据不足又撤诉,从撤诉后夫妻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女孩常××随原告生活,男孩常××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中财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从2009年冬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都随自己生活,抚养费原告承担一部分,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体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女儿常××,儿子常××,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及法庭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2)和法庭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常××,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婚后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某嘴生气,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11月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结婚时原告没有陪嫁物品,被告亦未购置物品。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唐河县X街建造有座北朝南平房三间,偏屋一间及院落一处。购置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现在原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常××自愿随原告生活,男孩常××自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不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经常某嘴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常××自愿随原告生活,男孩常××自愿随被告生活,是两个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被告应承担各自的小孩扶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唐河县X街的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和共同购置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常××随原告生活,男孩常××随被告生活,小孩扶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常××、常××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家中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及位于唐河县X街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徐磊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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