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宋某向王某乙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进货,并由宋某向王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x元。按月息一分计算,每月1400元,还款计划,从2009年10月15日起,每月至少还x元。此款用于进货,保证按时归还。同年9月13日,宋某又向王某乙借款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本月还清)。其后,宋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王某乙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王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2009年6月2日原审法院以(2009)雨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王某甲与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池由王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位于长沙市X区X号紫薇鑫园X栋X号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为(略))及房内财产归王某甲所有;四、牌照号码为湘x的丰田小轿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周岳飞x元,欠周灵芝x元,欠张杰x元)由王某甲负责归还;周岳飞诉宋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由宋某负责;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行使和履行;六、王某甲自愿补偿给宋某x元,于2009年6月2日支付x元,余款于2009年10月2日前付清;七、其他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在向王某乙借款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王某甲对宋某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以该院的要求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另王某甲认为该债务是宋某用于赌博挥霍,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为此,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宋某偿还借款x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宋某偿还2009年9月3日宋某借款6000元,因所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王某甲也提出异议,该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王某乙借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42元,由宋某、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某向王某乙借钱用于生意经营是在其离家出走之后所为,属个人行为,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宋某个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甲、宋某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甲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宋某向王某乙借钱是在其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所借债务是用于个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向王某乙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王某乙要求宋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宋某借款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应由王某甲对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负债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宋某的借款系个人行为、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而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而王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应认定为宋某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某甲虹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