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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区X路“长城康桥”对面“饰全九美”店门口,趁被害人陈s%s%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6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s%s%、王s%s%的证言;被害人陈s%s%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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