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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宁波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x′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置地广场告罗某打大厦X室。

授权代表伍威全,董事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心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CAK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美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第三人新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第(略)号“x&CAKE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美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自制的宣传材料,且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英文报道未提交译文,且以此报道资料亦无法认定美心公司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进行宣传、使用。依据美心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英文商号“x′s”在茶、糖某、糕点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综上所述,美心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美心公司诉称:美心公司及美心商标在香港及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美心公司的商号“x′s”是创造词,具有较强识别作用,而争议商标却与其非常相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美心公司的主打产品糕、月饼等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新美心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经营网站上突出使用与美心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新美心”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美心公司述称:1、美心公司未将其英文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且争议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与美心公司的字号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美心公司的合法权益。2、美心公司长期对外宣传及使用的商号为中文,中国消费者对其英文商号的认知度不高,且其英文商号无特定含义,与其中文商号无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是美心公司认为新美心公司企业字号的使用侵犯了美心公司已注册中文“美心”商标的商标权,与本案无关。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x&CAKE及图”商标,由新美心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茶、糖、糖某、糕点、元宵、米果、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面条”,并声明对“x”、“CAKE”放弃专用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10年3月30日,美心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美心公司是香港最大最多元的餐饮集团,业务以糕点及餐饮为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x”,与美心公司英文商号的主体识别部分“x′s”近似。美心公司在中国最早使用其商号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且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美心公司的糕点等食品产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为证明其主张,美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印有其商号的企业宣传材料、2007年台历首页、1974年6月18日香港某英文报刊的相关报道等材料。

新美心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美心公司未将其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且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美心公司的字号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新美心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美心公司的合法权益。2、美心公司长期对外宣传、使用的商号为其中文商号,中国消费者对其英文商号的认知度不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争议商标一直由新美心公司作为企业图标与新美心公司字号搭配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实际使用不会与美心公司相混淆。4、美心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恶意阻止争议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新美心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为证明其主张,新美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2011年9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美心公司指控新美心公司和舟山新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经营门店、VIP贵宾卡及网站上突出使用“新美心”标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目前,此案仍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11)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X号传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号等商业标志权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美心公司系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其英文商号“x′S”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是,美心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大陆地区已经在先使用“x′S”英文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美心公司在先商号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CAK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宁波新美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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