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发现在位于石柱县X街上其家门前的公路上,停放着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后,遂起盗窃之意。之后,被告人将摩托车推至自家房屋内的楼梯间后面隐藏,失主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数小时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6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玉翠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户口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认罪较好、未对失主造成损失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