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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医生,家住永州市宁远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安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记录。被告人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欧阳XX从深圳龙华镇带了30余克冰毒回永州。2010年5月27日15时许,欧阳XX在冷水滩滨湖大酒店X房间与唐×飞、陈×武吸食冰毒时被永州市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人赃俱在。被缴获的冰毒重33.6克。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欧阳XX从深圳龙华镇带了30余克冰毒回永州。2010年5月27日15时许,欧阳XX在冷水滩滨湖大酒店X房间与唐×飞、陈×武吸食冰毒时被永州市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欧阳XX处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两袋,经称量,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重33.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查记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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