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南大街X号X层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告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葡园公司)不服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商某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关城及图”商某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酒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中粮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某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中粮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第X号“长城牌x及图”商某(简称引证商某一)、第(略)号图形商某(简称引证商某二)在第(略)号“关城及图”商某(简称争议商某)申请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图形所描述的内容均为长城,且鉴于引证商某的知名度,争议商某易使人误认为引证商某的系列商某或关联商某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已构成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某的注册不构成《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某的注册具有恶意。
依据《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某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某予以撤销。
原告葡园公司诉称: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图形所描述的内容虽然均包含长城,但图形的结构完全不一样,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与引证商某造成混淆,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粮酒业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某系第(略)号“关城及图”商某,由葡园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3类“葡萄酒、白某、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
引证商某一系第X号商某“长城牌x及图”商某,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3年3月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3类“白某、露某、葡萄酒”,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某二系第(略)号图形商某,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某、葡萄酒、白某、米酒、威士忌、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2年10月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粮酒业公司签订《商某使用许可合同》,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中粮酒业公司使用其在第33类已经被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某,且授权中粮酒业公司管理这些商某,对与上述商某相同或近似的商某中粮酒业公司有权提起异议、争议等任何某律程序,并处理相关诉讼。
2009年1月12日,中粮酒业公司针对争议商某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某与两引证商某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争议商某的注册有恶意和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中粮酒业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荣誉证书、协会证明、相关判决书、销售发票等证据。
葡园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某与两引证商某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某的注册没有恶意和不良影响。为此,其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等证据。
2012年1月31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某档案、引证商某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某,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某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某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某与两引证商某均包含长城图形,虽然长城图形略有差别,但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共存于葡萄酒等酒类商某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某,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某与两引证商某分别构成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葡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某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关城及图”商某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