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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安泰汽运公司、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泰汽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成年,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梁某某,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与被告安泰汽运公司、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怀玉,被告安泰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告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娄某乘坐安泰汽运公司豫x号公交车,下车时驾驶员未关车门即启动行驶,致娄某摔伤,造成右舟骨骨折、右挠骨粉碎性骨折。安泰汽运公司驾驶员支付了医疗费。因该车在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王长伟证言1份,以证明娄某下车时,未等娄某下到地面,匆忙启动车辆致伤娄某,车辆属于安泰汽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2、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用票据各1份,以证明娄某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

3、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份,以证明娄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

二被告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程某不合理,鉴定距受伤时间短,结论不准确。安泰汽运公司对王长伟证言无异议。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提出某件事实由法院核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票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王长伟证言、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某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首先认可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举证形式,给予相对方的救济渠道是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4日,安泰汽运公司豫x号公交车行至洛栾路天晴医院北侧路段停车上、下客,司机不认真观察即开着车门启动车辆,致娄某摔伤,伤情为右舟骨骨折、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4日至6月30日,娄某在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6812.30元。2011年2月25日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构成9级伤残。豫x号公交车在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另查明娄某有两子,长子王松毅(随娄某丈夫王长伟姓氏),1999年3月4日出某;次子娄某坤,2010年5月25日出某。母亲韩桂女,1948年8月5日出某。

娄某经济赔偿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812.30元;2、误工费2264.4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x元1年计算,从2011年6月4日至7月25日);3、护理费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营养费260元;

6、残疾赔偿金x.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桂女4173.17元,王松毅2209.33元,娄某坤6259.76元)。以上共计x.88元。安泰汽运公司已给付医疗费681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安泰汽运公司豫x号公交车司机不注意观察,未关闭车门即启动行驶,致娄某摔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泰公司对司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娄某无端遭受病痛折磨,健康和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安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还应承担精神抚慰。根据娄某伤残程某、安泰汽运公司侵权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元。娄某的各类赔偿金由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限额内直接向娄某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安泰汽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娄某经济损失赔偿金x.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给付x.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由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负担医疗费6812.30元另行理赔)。上述义务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00元由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某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晖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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