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锋,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抢劫,1999年6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12月25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献伟、张永杰、王某旭、张红兵(四人已判),由张献伟提议伙人预谋抢劫后,五人乘两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见一辆东风带挂货车在路边停修,伙人分别持刀、棍对停在该处修理汽车的舞阳县司机田XX夫妇威胁、殴打,抢走现金一百多元及手表一块,伙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田XX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证人马XX、石XX证言,同案犯张献伟、张永杰、王某旭、张红兵的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