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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甲在城关有自有房屋一栋,因本人常年在外,将房屋交给原告李某乙代管。其间该房的部分房屋租给被告吴某使用,租期至2011年5月10日止。现因原告自己使用该房,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超期占用房屋每月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甲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房系原告李某甲所有;

2、《房屋租赁协议》三份,拟证实从2008年5月起至2011年5月原告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每年1份合同);

3、用户用电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将电费交至2011年6月份。

被告吴某辩称,李某甲购买此房时系我为他介绍的,他当时说十年八年也不回来,保证此房房租也不比左右邻居高。万万没想到他现在要我一次交清三年的房租16万元。我正和他们商量时又把我告到法院。我租到此房后,在后边盖了厨房,修了下水道,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若要房子,应赔偿我建房费、电表户头费、装修费等计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均为书写证明条):

1、安某电线电料计2846元;

2、营业用品计x元;

3、安某空调、换气扇费用x元;

4、整修下水道费用5000元;

5、电表户头费1500元;

6、建房费6800元;

7、安某、换锁开支2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本县城关温泉大道与赤城路交叉口拥有楼房一幢,因长年在外务工,交由其叔李某乙代为管理。被告吴某于2008年5月1日起租用原告李某甲的房屋,并与原告李某乙签定《房屋租赁协议》,每年签定一次。最后一次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止。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吴某没有签名,但房屋租金x元已经交清,合同已经履行。2011年房屋租赁到期后,原、被告因房屋租金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二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逾期使用费每月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委托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1年5月10日到期。之后原、被告因房屋租金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作为房屋授权管理人共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的诉某,但二原告对租金数额问题未能举交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吴某自2011年5月11日以来一直继续使用该房屋,依法应依据上年度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原告该诉某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其为租赁该房进行装修、搭某、整修下水道和安某户头等费用计x余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被告所举证据没有证人的具体身份、住某证言时间,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交还所租用的房屋,并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按上年度租金x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还房屋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还履行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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