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苏某请求宣告黄建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黄建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申请人苏某女儿。
申请人诉称,我女儿黄建凤因为怀疑她丈夫刘建新有外遇,精神上出现了异常。2007年7月31日,黄建凤被送入临武县康宁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9月29日出院。2011年4月7日,黄建凤与刘建新协议离婚,之后黄建凤未再婚。为了维护黄建凤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黄建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经审查,苏某与黄建凤系母女关系。2007年7月31日,黄建凤因为精神异常,被送入临武县康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2011年4月7日,黄建凤与刘建新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黄建凤没有再婚。2011年10月24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建凤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黄建凤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事实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苏某要求宣告黄建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苏某系黄建凤母亲,按法律规定应为黄建凤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建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苏某为黄建凤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强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