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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田源防腐保温开发中心诉河南汇通集团、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田源防腐保温开发中心。住所地商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田源防腐保温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田源防腐保温中心)诉被告河南汇通集团、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源防腐保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汇通集团、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源防腐保温中心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河南汇通集团速冻二期2000吨冷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任务。但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共分数次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97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河南汇通集团速冻二期2000吨冷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汇通集团速冻二期2000吨冷库保温工程;工程内容:2000吨冷库保温工程;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0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x元,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待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经原告与河南汇通集团设备处加盖印鉴确认,被告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和工程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增加了工程款项:1、2007年2月5日河南汇通集团设备处证明一份,内容为:汇通集团速冻二期x冷库项目,为迎接国家百佳工程检查,经请示郭号召董事长,对原工程合同进行了调整。该项目按我公司调整后的建设要求,已顺利通过上级检查,也就是说该项目已顺利竣工合格。2、2007年3月28日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28日下午,甲乙双方领导、工程师及现场管理人员共10人在速冻二期工程三楼办公室,就乙方提出的“速冻二期2000吨冷库差异报告”逐项进行深入核算、讨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总论,速冻二期冷库增加工程量款项合计为x.97元。该会议纪要经河南汇通集团设备处加盖印鉴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字确认。

该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汇通集团双方2006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在合同中虽作为发包方(甲方),但其并未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对汇通集团肉食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为x.97元,有被告河南汇通集团单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原告应收工程款的依据,加上合同的工程价格为x元,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97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汇通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5日(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田源防腐保温开发中心工程款x.97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5日以本金x.97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田源防腐保温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4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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