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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罗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7月30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高华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骨折和全身多处损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住宅一套属实,另原、被告尚有共同债权x元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7月30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高华蕾。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4.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纠纷,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铜梁县XX派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铜梁县X镇中心卫生院爱克司光会诊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联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对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风友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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