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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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作案,本院依职权核实了相关证据,并于2010年8月18日进行了质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12月的一天下午,杨某某伙同许某、李某乙(已判刑)、翟某、李某甲、邵威、罗某在红十字医院附近,遇见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即围住他们要钱,二人不给,七人将其殴打后搜身,许某从其中一人身上搜出现金50元,被其挥霍。

2、2000年12月的一天下午,杨某某伙同许某、李某乙(已判刑)、翟某、李某甲、邵威、罗某在夏邑县美食城南大菜园附近,遇见3个十四五岁的年轻人,即围住威胁他们:“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三人说:“没有钱。”许某、罗某说:“给我搜。”随后其他人从3人身上搜出现金20元,被其挥霍。

3、2001年1月9日晚上8时许,杨某某伙同许某、李某乙(已判刑)、翟某、李某甲、邵威、罗某在红十字医院城湖大堤上,遇见东关卖馍的外地人马某、李某丙,许某将他们叫住,罗某问他们要钱,并抓住马某的头发,用拳打马某的面部,后他们分别对马某、李某丙搜身,搜得现金73元,又用砖头、拳脚将马某殴打致轻微伤。所抢现金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翟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1999年过了农历正月15日(公历1999年3月2日),一直到2000年腊月28日(公历2001年1月22日)我才回到家。三起抢劫我一起都没参加。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受害人陈述,也没有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的笔录,且同案犯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所以不能认定。对于第三起证人刘某某说2001年杨某某跟随他去海南打工了,说明杨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同案犯罗某也出庭证明杨某某没有参与第三起作案,这两份证据证明杨某某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请合议庭采信被告人的观点。并申请证人刘某某、罗某出庭作证。

1、证人刘某某当庭证明杨某某从2001年一直到2004年底跟其在海南省海口长流镇野果加工厂打工。具体是2001年的几月去的记不清了。

2、证人罗某当庭证明杨某某没有参与对马某和李某丙的那起抢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1999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城湖里边玩,碰到李某乙、许某。他两个让我去城湖大门最西边的录像厅内叫一个人出来。我让他俩给我指明人后,就进录像厅把那个人(大约15岁左右)叫了出来。李某乙、许某就把那个小孩拉着往西走,走的有五六米,他们3人就停下了。我在录像厅门口站着没动,看到李某乙、许某给那个小孩没说几句话,便开始动手打他。他俩朝那个小孩身上跺两脚,又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那个小孩就向西走了。李某乙、许某就朝我走过来了,我们仨人就一起走了。

2、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1)在2000年底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伙同杨某某、罗某、许某、邵威、李某乙、李某甲在城湖九曲桥附近,采取威胁、搜身手段抢劫两个十六七岁的年轻人10多元钱。(2)上次抢钱后的一个傍晚六点左右时,伙同罗某、李某乙、许某、邵威、翟某、杨某某七人在城湖南红十字医院附近,碰见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采取殴打、搜身手段抢了他俩大约5元钱,具体多少钱我没看清。(3)与上次隔了一天,在下午二三点钟,伙同许某、罗某、翟某、李某乙、杨某某、邵威七人商议弄点钱花,在美食城往南大菜元附近碰见3个十四五岁的年轻人,威胁他们把钱掏出来,后从他们身上搜了20多元钱后就走了。

3、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1)在200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伙同许某、翟某、杨某某、邵威、罗某6人在城湖碰见马某、李某丙,我们几个人围住他二人采取威胁、殴打方法抢劫马某100多元钱,李某丙8元钱。(2)离上次抢劫后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甲、罗某、杨某某、邵威、许某、翟某七人在城湖东南红十字医院附近碰见3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俺几个给他们要钱,他们不给,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抢劫50多元钱。我们一起打游戏吃饭花了。

4、同案犯许某的供述,(1)2001年元月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乙、翟某、杨某某、李某甲、邵威、罗某在城湖玩,碰到马某、李某丙,我们几个围住他俩,威胁、殴打马某、李某丙。马某说别打了,我就100多元钱都给你,马某把钱交给了罗某,俺几个就去录像厅了,具体抢多少钱我不知道。(3)在上次抢劫后的一天下午,伙同上述人员在红十字医院东南城湖大堤上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劫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50多元钱。(4)上次抢劫后隔一天的一天下午,伙同上述人员在美食城抢劫了3个小男孩,在他仨身上搜了20多元钱。

5、同案犯翟某(别名翟某林)2001年1月17日的供述,(1)200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杨某某、李某甲、罗某、许某、李某乙、邵辉在城湖抢劫马某100多元钱、李某丙13多元钱。(2)同天傍晚六七点左右,伙同上述人员在红十字医院的东南城湖大堤上抢劫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50元多钱。(3)隔一天的一个下午,伙同以上六人在美食城附近抢劫3个十四五岁的小青年20多元钱。

6、本院依职权核实同案犯罗某2001年1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复印于(2002)夏刑初字第X号侦查2卷1—15页)一份,证明:(1)2000年12月份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罗某伙同许某、李某乙、杨某某、邵威、翟某、李某甲在红十字医院附近采取殴打的方法抢劫两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50元钱。(2)2000年12月份一天下午,伙同许某、李某乙、杨某某、邵威、翟某、李某甲在美食城往南大菜园附近对3个十四五岁的小男孩进行搜身,从三人身上搜出现金20元。(3)2001年1月9日晚上8时许,伙同许某、李某乙、杨某某、邵威、翟某在红十字医院北边城湖大堤遇见在东关卖馍的外地人马某、李某,分别对二人进行搜身,搜出现金73元,用砖及拳脚将马某打致轻微伤。

7、被害人马某、李某丙2001年1月11日陈述了二人在红十字医院北边城湖大堤上被杨某某、罗某、泽蛋、李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抢走73元钱的过程。

8、被害人马某的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马某的伤系轻微伤。

9、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杨

红杰于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镇X村X号。

10、(200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依职权核实调取的(2002)商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许某、李某乙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罗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证明在2000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李某乙、李某甲、罗某、邵威、翟某在城关红十字医院、县美食城南大菜园附近以及2001年元月9日晚8时许,在红十字医院北边城湖大堤上,采取殴打、搜身的方法抢劫作案三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这三起抢劫的问题。分析认为:其当庭辩称:“从1999年过了农历正月15日外出打工直到2000年腊月28日才回家。”这一辩解却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所说:“在1999年10月份还在城湖玩,碰到许某、翟某让其去录像厅叫人。”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一起、第二起作案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被害人陈述,不应认定;指控的第三起作案有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证人罗某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也不应认定的观点。评析认为,证人刘某某证言仅证明2001年起至2004年底杨某某一直跟其在海南省海口市长流野果加工厂打工,但证明不了是在2001年几月份去的。而本案作案时间是在2000年12月份至2001年1月9日,故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应采信。罗某的证言因与其本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亦不应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三次抢劫作案,有同案犯李某乙、李某甲、许某、翟某、罗某的供述相印证,而且夏邑县人民法院(200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商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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