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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与北京世纪奥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校长。

被告北京世纪奥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与被告北京世纪奥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奥威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世纪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心天歌培训学校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终审完毕,审结案号分别为(2009)丰民初字第x号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法院认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且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中华奥运小记者”选拔活动未能举办成功,根据生效判决结果,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承办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前次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部分承办“中华奥运小记者”选拔活动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但仍有部分票据因故未能提供,原案主审张英婷法官建议余额赔偿款项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因此现原告就尚未主张的损失x.3元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世纪奥威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在做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丰台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事实为2006年5月16日,全国小记者培训指导中心发出《关于开展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的批复》,批复决定:由文化公司代理开展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负责人郭某。2006年6月25日,中国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心、全国小记者培训指导中心、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在全国少年儿童中选拔中华奥运小记者的通知》。2006年10月10日,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会同深圳市力臻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共同开展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负责人白某某;授权区域:广东省;授权期限: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6年11月13日,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乙方)与世纪奥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展“中华奥运小记者”选拔活动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是“中华奥运小记者”选拔活动的主办单位,乙方为该项活动在广东省的总承办单位;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的文件,为乙方创造性的开展工作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乙方指定并向甲方提供在管辖区域内该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负责该辖区小记者的选拔和相关活动的组织机构,保证各项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乙方签字盖章之日为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用以约束乙方努力保证中华奥运小记者选拔活动在本赛区的成功开展,逾期不交,本协议作废;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次活动在广东省不能进行,甲方不退还乙方的保证金,撤销授权;后果严重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当日,爱心天歌培训学校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世纪奥威公司。2006年12月3日,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飞赴深圳与信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办广东赛区的“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同时授权张健新负责该活动在广东赛区的选拔工作。后因世纪奥威公司未能提供出相关批准文件,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在广东赛区未能举办。为承办该活动,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支付白某某、张健新差旅费9770元,支付印刷各种票据、表格以及打印、复印等费用共计2722.4元。该案在丰台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华奥运小记者活动北京赛区承办机构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丰台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因活动主办方中华奥运小记者活动办公室郭某同志一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奥组委批件,致使该活动在北京赛区乃至全国其他省份未能正常开展”。丰台法院认为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与世纪奥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世纪奥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文件”,更未能“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据此要求文化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丰台法院予以支持。爱心天歌培训学校要求世纪奥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丰台法院认为,对于白某某、张健新的往返交通费以及为承办活动花费的打印、印刷票据、表格等费用,属合理部分,丰台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油、餐费、维修费等其他费用,未能证明其关联性,丰台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世纪奥威公司返还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保证金x元;世纪奥威公司赔偿爱心天歌培训学校各项损失x.4元;驳回爱心天歌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判决后,世纪奥威公司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中院认为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与世纪奥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世纪奥威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文件”,来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虽然双方未明确“相关文件”的具体名称、内容,但由于该项活动涉及冠以中华奥运小记者选拔活动,其名称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世纪奥威公司未能提供奥组委的批准文件,即可认定其违约。丰台法院要求世纪奥威公司提供出其他赛区成功举办活动的相关证据,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据此要求世纪奥威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丰台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世纪奥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爱心天歌培训学校出具火车票2张(金额合计为150元)、飞机票4张及保险单2张(金额合计为5280元)、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3张(金额合计为242.9元)、公路通行费发票8张(金额合计为965元)、民航车票3张(金额合计为48元)、巴士车票1张(金额为20元)、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张(资费合计为40元)、牌匾收据1张(金额为150元)、墨盒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516元)、办公用品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438.2元)、房费发票1张(金额为554元)、宣传品发票1张(金额为853元)、日用品发票1张(金额为2073.2元)、电器及灶具发票1张(金额为2071元),欲证明其承办中华奥运小记者系列活动所受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提供的(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火车票、飞机票及保险单、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公路通行费发票、民航车票、巴士车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牌匾收据、墨盒发票、办公用品发票、房费发票、宣传品发票、日用品发票、电器及灶具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心天歌培训学校与世纪奥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协议书约定,世纪奥威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文件”,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但世纪奥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文件”,更未能“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爱心天歌培训学校要求世纪奥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对于房费、寄件人为白某某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产生的资费以及为承办活动花费的制作牌匾、宣传品;购买机票、民航车票、巴士车票、办公用品、墨盒、日用品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路通行费,购买电器及灶具、火车票产生的相关费用,爱心天歌培训学校未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乘坐出租车产生的相关费用,因爱心天歌培训学校出具的多张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号相同,并且上、下车时间相隔较短,前后连续,与通常乘坐出租车情况不符,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奥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爱心天歌培训学校出具的发票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世纪奥威公司有关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世纪奥威公司有关双方合同约定在做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奥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各项损失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爱心天歌艺术培训学校承担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奥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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