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因被告刘某饲养的藏獒锁链过长,在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该藏獒窜出院子将原告咬伤,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大腿多发性皮肤裂伤,住某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600余元,至今仍未痊愈。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蔡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蔡某被狗咬伤后的受伤情况。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蔡某因治疗伤情花费9020.2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被其饲养的藏獒咬伤是事实,但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经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咬伤,而是在给狗留的小门口被咬伤,且原告并未与被告调解,而是直接起诉到法院。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在被告家门口及饲养藏獒的地方所拍摄照片3张,被告手绘家门口地理位置平面图1张,证明被告饲养的藏獒关在院内,大门外的树干上写有警示标语,原告并非在被告家大门口被咬,而是在小门口被狗咬伤。
第二组:被告刘某的弟弟刘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所见的情况,被告的藏獒是圈养,且事发后被告积极主动去抢救。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军对原告所举某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军所举某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时藏獒被锁链所拴,反而证明被告拴藏獒用的是活动锁链。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所举某组证据,被告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某所举某组证据,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时藏獒是否被拴等实际情况,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0日,原告蔡某经过被告刘某的住某附近时,被被告饲养的烈性犬藏獒突然咬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大腿多发性皮肤裂伤”,住某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9020.2元。在此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烈性犬藏獒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蔡某人身受到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辩称,事发当时藏獒被拴养,且树上写有“小心有狗”的提示,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损害是因原告蔡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蔡某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9020.2元、护某1743元(21天×83元)、误工费1743元(21天×83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合计x.2元,已付3000元,下剩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