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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上诉人彭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顺清、刘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周某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该房屋于1987年是在周某原有房屋重新修建的。2000年4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1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彭某乙现居住的房屋坐落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该房屋于1989年3月4日由曹幼生从陆斌手中购得,彭某乙才于2000年4月29日从曹幼生手中购得,彭某乙于2002年1月5日从彭某乙才手中购得的。2004年彭某乙在周某房屋东北墙后空坪紧挨周某房屋东北墙搭建砖瓦结构厂棚,周某与彭某乙两家由此产生了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彭某乙自被上诉人周某墙体外将厂棚向外拆四匹(片)瓦,让周某珍二楼窗户能够开启。

二、上诉人彭某乙在紧靠被上诉的周某珍的墙体上搭建一个遮阳棚。

三、在搭建一遮阳棚期间,允许被上诉人周某借用上诉人彭某乙的场地粉刷周某家房屋外墙。

四、一审诉讼费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周某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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