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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就与被告怀化市洪江区常青乡卫生院、被告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住所地:洪江区二凉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该院院长。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广场门诊负责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湖南嵩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就与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被告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人民陪审员杨高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小平担任记录,应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被告向某某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因感冒发热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被告常青乡卫生院广场门诊就诊、打点滴,将原告左手打成肿胀,导致左手背肿胀疼痛,被告向某某当时用热棒保温,烫伤手背面起水疱,原告经口服消炎药,局部热敷后效果不佳,被告向某某处理一个月未消肿,在此情形下,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要求原告到洪江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但经洪江区中医院治疗到2010年4月10日,原告的左手不仅未见好转而且已完全丧失了握拳功能,被告向某某见此情形,将原告带至长沙湘雅医院进行专家门诊,因床位紧张,医院通知原告需等待住院通知,被告向某某得此消息后当日返回洪江,而原告与其父母则等到2010年5月10日才住进湘雅医院,被告向某某将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用均已结清,但原告在湘雅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终身残疾。洪江区X乡卫生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损害后果与医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父亲多次找被告向某某要求处理,可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让原告蒙受精神损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被告向某某口头辩称,造成此次医疗损害事故,作为原告的监护人陈某乙也有一定的责任,没有在原告陈某甲未消肿的情况下,尽到监护义务,及时到医院进行就诊、治疗,被告个人的经济能力有限,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因感冒发热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广场门诊就诊治疗,该门诊护士打点滴时,将原告左手打成肿胀,导致左手背肿胀疼痛,被告向某某用热棒保温,烫伤了原告的手背,手背随即起水疱,经口服消炎药,局部热敷后效果仍不佳,在此情形下,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要求原告到洪江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用;原告经洪江区中医院治疗到2010年4月10日,原告的左手不仅未见好转而且已完全丧失了握拳功能,被告向某某见此情形,陪同原告到长沙湘雅医院进行专家门诊,2010年5月10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x.18元。被告向某某共计支付给陈某乙人民币x元,作为原告在长沙住院的医药费、生活费,同时,向某某还支付了洪江中医院的医药费用及到长沙住院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挂号费、理疗费、药费及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3606.5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纠纷鉴定,2010年9月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怀方正[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1.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在对原告陈某甲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损害后果与医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陈某甲损伤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被告向某某当庭赔偿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由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向某某各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被告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被告向某某今后不再承担原告陈某甲因此次医疗损害所发生的任何责任,原告陈某甲不得再为此事向某被告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杨高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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