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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及陈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阿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刘某甲因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及陈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仍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伟、潘一博出庭执行职务。被申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某某,申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6日,一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由刘某乙、刘某甲担保借我社款x元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794.75元(计算至

2006年5月28日,顺延至实际还款之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申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陈某某、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宝丰县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6.6375‰,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03年l2月28日,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6.6375‰计算为1194.75元,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36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974.75元未还。

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入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某某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794.75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28日,并以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2元由三被告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于程序事项人民法院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但调查取证应在立案之后。该案2006年5月26日立案。但三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详”的证明却是2006年5月19日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刘某甲申诉否认自己为此笔借款担保。宝丰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刘某甲称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此事,更未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

刘某乙称,陈某某借款时我在场签有字,刘某甲不在,替刘某甲签名的人我不认识,是陈某某找人代签的。

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称,原审程序合法,我社在起诉前,经到申诉人所属村委会查询,申诉人等长期不在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是真实的,担保也应当是真实的,申诉人否认其提供担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9月28日,一审被告陈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6.6375‰,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一审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经催要,一审被告陈某某清偿利息至2003年l2月28日,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6.6375‰计算为1194.75元,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36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974.75元未还。

另查明,对一审被告陈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刘某甲的签名和指纹,刘某甲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鉴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刘某甲”的签名不是刘某甲所写,“刘某甲”签名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刘某甲所捺。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被告刘某乙及申诉人刘某甲的当庭陈某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一审被告陈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由一审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为一审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经催要,一审被告陈某某清偿利息至2003年l2月28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974.75元未还。一审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贷款,一审被告刘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在起诉前,到申诉人所属村委会查询,申诉人刘某甲及一审被告陈某某、刘某乙长期不在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公告,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刘某甲称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此事,更未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经查,一审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没有到庭,一审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一审被告陈某某借款时在现场,其当庭陈某“陈某某借款时我在场签有字,刘某甲不在,替刘某甲签名的人我不认识,是陈某某找人代签的。”其陈某的事实与申诉人刘某甲陈某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被告陈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刘某甲的签名和指纹,刘某甲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鉴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刘某甲”的签名不是刘某甲所写,“刘某甲”签名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刘某甲所捺。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刘某甲该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794.75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28日,并以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三、一审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诉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2元,由一审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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