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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巴某甲诉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巴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巴某甲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乙、李文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某某,一审第三人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巴某甲认为其场地被巴某丙侵占,向濮阳县X乡司某所申请解决。鲁河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甲与巴某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巴某丙不服,于2010年3月1日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鲁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做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鲁河乡人民政府2008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甲与巴某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鲁河乡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巴某甲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8月12日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甲与巴某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巴某甲使用,与2004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甫等六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其中由巴某丙使用的宅基系同宗土地。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8日做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费由原告负担。

巴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没有明确的四至边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场地与第三人宅基地的关系。鲁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

濮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巴某丙的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某甲与一审第三人巴某丙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濮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议过程中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勘察、对案件进行了调解。一审法院认为鲁河乡人民政府认定的争议地与巴某丙使用的宅基地系同宗土地亦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复议决定已责令鲁河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且鲁河乡人民政府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故此案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同时也符合便民高效的行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杨庆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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