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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界市X区尹家溪际平电站、田某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X镇际平电站,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村。

负责人田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企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治,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家界市X区尹家溪际平电站(以下简称际平电站)、田某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简称尹家溪企业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际平电站、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某萍、卓德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际平电站的负责人田某、上诉人田某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心,被上诉人尹家溪企业办的法人代表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治、郭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18日,尹家溪企业办(合同甲方)与田某洋(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尹家溪镇125电站承包经某合同书》,合同约定将125电站的发变电站设备、厂房及其他固定资产交给田某洋承包经某,承包期间资产所有权仍属甲方。承包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至2013年l2月31日,共计14年;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前五年(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无偿交给乙方经某,抵减原田某洋承包长潭河电站各项改造及上交款;2、从第六年起共计九年,每年上交x元,共计x元;3、用125电站上交款补偿原长潭河电站职工工资9800元,从第六年上交款中支付;4、付款时间,下余的8年承包上交,乙方每年在上年的12月底前交清下年的承包款:5;若物价部门对电费作出调整以后,承包费按电价调整比例确定上升和下调幅度;合同对投资更新改造作了明确约定,即凡乙方自筹资金进行的更新改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二是甲方不给任何补偿,合同期满后不计残值。若甲方决定进行大型更新改造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因施工停产的时间,合同顺延补齐因施工耽误的停产时间。合同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企业办将l25电站的资产进行盘点并登记造册后交付田某洋经某。2O03年3月1日,田某洋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一份《转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坪老电站(x)原为田某洋管理的而目前甲方(指田某洋)没有时间管理了,为此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管理权交由乙方(指田某)所有,具体交权条款协商如下:1、时间,从2O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由乙方管理;2、每年乙方向甲方交贰万贰仟元,上交款分三次交清;3、自然灾害由甲方负责(指上交款、设备损坏、渠道跨);4、上网电价的上下浮动甲方不管。尹家溪企业办在双方签订的转承包协议上签了“同意转包”的意见后加盖了公章。此后,125电站一直由被告田某经某管理。2003年7月15日,被告田某未经某家溪企业办同意,将承包的125电站向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申请的字号名称为际平电站,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经某范围及方式为水力发电。当天,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田某发放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际平电站,投资人姓名田某,企业住所为永定区X村。2009年1月1日,田某洋与田某签订了三坪x电站发电、经某、管理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原先的转让权与转让期不变,继续由田某负责发电、管理、经某,田某洋以后无任何权力干涉和发电的一切事务;2、转让费是每年一万元,付款方式分别是每年6月30日和l2月31日,每次田某按期付给田某洋伍仟元整,共计五年,转让费共计伍万元整;3、田某到期付清伍万元转让费以后,今后田某不再和田某洋在电站的事情上有任何牵挂。2009年,因张花高速公路需占用三坪x电站升压区及部分电力杆线,为此,张家界市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甲方)于2O09年9月29日与际平电站(乙方)签订了《际平电站升压区及杆线迁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际平电站位于张家界市X村,经某范围及方式为水力发电,属个人独资企业,张花高速公路主线必经某电站升压区和部分电力杆线,为了不影响张花高速公路建设,依据迁移有关文件规定,际平电站升压区及部分电力杆线需尽快迁移,甲方对乙方进行迁移补偿。经某乙双方协商,现就迁移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接到乙方迁移的预算报告书后,邀请了张花公司、五标项目部、市区电业部门共同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评估测算,乙方需将电站升压区进行整体搬迁,涉及到张花高速公路红线内的高压.电力杆线全部进行迁移,乙方不得影响张花高速公路工程建设;2、甲方给乙方一次性包干土建费、材料费、工时费、新址土地费、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

(x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新的补偿;3、乙方必须在2009年1O月30日全部完成升压区和红线内的电力杆线迁移,并且在施工中主动与张花高速公路第五项目部联系,确定迁移位置,不得造成二次迁移,凡造成重复迁移,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5、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甲方给乙方预付包干资金贰拾万元,迁移完工并经某方认可后,其余的捌万元包干资金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张家界市X区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09年10月14日给际平电站支付补偿款20万元,田某向张家界市X区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了领条。此后,田某对际平电站的升压区及部分杆线进行了迁移,并在电站发电机房后面重新修建了电站升压区。2009年12月1日,田某再次从张家界市X区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取了8万元补偿款。尹家溪企业办知道田某与张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认为田某承包的125电站属集体企业,不应由田某领取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给付的补偿款,要求田某退回部分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尹家溪企业办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家溪企业办要求对田某改造的电站升压区及部分杆线所花费用(含土地征用费)、改造期间的停电损失进行评估,经某南华信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际平电站升压区改造及杆线迁移费用为

x.5O元,改造期间的停电损失为4286.48元。

原判认为,原告尹家溪企业办将赵坪x电站承包给案外人田某洋经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田某洋与尹家溪企业办履行承包合同期间,经某家溪企业办同意,田某洋将与尹家溪企业办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田某,且在2009年田某洋与田某签订补充协议以后,一直由田某与尹家溪企业办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田某对电站只有承包经某权而没有所有权,田某从田某洋处转包的赵坪x电站的资产应属尹家溪企业办所有,虽然田某在经某电站期间,将电站名称在工商部门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际平电站,仍不能否定该电站的资产属尹家溪企业办所有的事实。田某以际平电站名义从张家界市X区张花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取得的补偿款,实际上是张家界市X区张花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对赵坪x电站财产及相关经某损失的补偿,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补偿款除电站升压区改造期间的停电损失属田某与际平电站所有外,其他补偿款均属财产所有人尹家溪企业办所有。被告田某与际平电站取得的补偿款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被告田某与际平电站占有除迁移、改造电站升压区所实际花费的费用及改造期间的停电损失以外的补偿款,已给尹家溪企业办造成了损失,依法应返还给尹家溪企业办;鉴于田某在取得补偿款以后,已实际对电站的升压区进行了改造、迁移,且对于田某已实际用于升压区改造、迁移的相关费用,尹家溪企业办不要求田某返还,故对于田某已用于际平电站升压区迁移、改造的费用x.50元可不再予以返还。被告田某与际平电站共同辩称对125电站进行升压区迁移、改造花费35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故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原告尹家溪企业办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尹家溪企业办系事业法人单位的客观事实不符,该辩称观点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被告张家界市X镇际平电站共同返还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不当得款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O0元,被告田某、张家界市X区际平电站共同负担320O元,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负担1l00元。鉴定费90OO元,原告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负担500O元,被告田某、张家界市X镇际平电站共同负担40O0元。宣判后,田某、际平电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际平电站、田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际平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将际平电站与尹家溪125电站混为一谈;2、本案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3、尹家溪企业办的损失要以老的变电站为标准;4、张花高速指挥部和际平电站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与尹家溪企业办无关;5、对政策性搬迁事项约定不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尹家溪企业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田某、际平电站对原判决认定的田某未经某家溪企业办同意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这一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办理独资企业是否经某了尹家溪企业办同意,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所以,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田某对湖南华信地产与资产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综观全案,此评估报告对此搬迁的各个项目的评估符合客观事实,所以,此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尹家溪企业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田某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是否经某尹家溪电站同意外,其它事实均作为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电站升压区及杆线迁移所获得的补偿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田某从田某洋处转承包125电站得到了被上诉人尹家溪企业办的同意,虽然田某将125电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际平电站,但该电站资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尹家溪企业办所有,因此,田某与尹家溪企业办应受田某洋与尹家溪企业办签订的《尹家溪镇125电站承包经某合同书》约束。合同书对电站在承包期内的政策性迁移的处理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尹家溪企业办对上诉人田某进行协商及实施迁移的行为亦未表示反对,田某作为电站的承包及实际使用人与高速公路建设方协商并具体实施相关迁移事宜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及际平电站办理迁移事务所花费的x.50元费用属正常合理的开支,电站改造期间的停电损失4286.48元亦是正常合理的损失,均应在x元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电站升压区及杆线迁移并未给被上诉人尹家溪企业办的电站财产造成损失,而上诉人田某及际平电站因迁移所花费开支及所受损失在扣除后也得到足额补偿。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

x.02元补偿款,应依法予以公平分配。被上诉人尹家溪企业办为电站资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田某及际平电站为电站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占有、管理电站,均与电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剩余的

x.02元补偿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为宜。因此,上诉人田某及际平电站将扣除费用后剩余的补偿款全部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使得电站的所有权人尹家溪企业办不能享有其应有的权利,田某及际平电站占有尹家溪企业办应得的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某、张家界市X镇际平电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迁移补偿款x.0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x元,上诉人田某、张家界市X镇际平电站共同负担8800元,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镇企业办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田某萍

审判员卓德琼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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