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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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2010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和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文兰同居多年。2010年,张文兰提出分手,被告人郑某向张文兰索要二万元分手费未果而怀恨在心。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手持砍刀及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撞开张文兰的卧室门,将汽油泼洒到张文兰身上,用砍刀砍击张文兰的头部,张文兰的侄女李某上前劝解不成,跑出门外呼救。其间,被告人郑某将张文兰砍倒在地,点燃了张身上的汽油,后企图畏罪自杀,被赶来救火的消防官兵发现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文兰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面积烧伤休克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凶器砍刀、菜某、油漆稀释剂壶、塑料汽油壶残片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郑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人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事情因张文兰欠其二万元,在分手时不同意偿还而引起,其没有在案发现场点火。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告人郑某与张文兰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而引起,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郑某在装修张文兰(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3岁)的住房时,与张文兰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被告人郑某与前妻离婚,并要求张文兰与丈夫离婚,但张文兰一直没有离婚,其丈夫在湖北老家与儿子一起生活。2010年以来,郑某怀疑张文兰与丈夫和好了,二人便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10日晚,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次日上午10时许,张文兰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报警称遭到郑某的威胁,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在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调解,郑某提出要二万元的经济补偿费,而张文兰只同意补偿五千元,调解未成。2010年6月12日晚,张文兰在其姐姐家吃完晚饭后与侄女李某一起回到岳阳市X街与郑某同居的住房内,郑某正在看电视。三人一同看了一会儿电视后,张文兰与李某一起到卧室里睡觉,并将卧室门反锁。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右手持刀,左手拿一个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撞开张文兰与李某卧室门,对张文兰叫嚣并威胁。李某上前劝解,被告人郑某执意将汽油泼洒到张文兰和李某身上后,持刀向张文兰连砍两刀,李某见状便离开现场跑出门外呼救。其间,郑某持刀继续砍击张的头部,将张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郑某拿了一根蜡烛到厨房的灶上点燃,丢到张文兰倒地的卧室里,将汽油引燃。在烟火中,张文兰哼了几声,被告人郑某不予理会。之后,被告人郑某企图畏罪自杀,先喝下放在客厅里的油漆稀释剂,再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某来到客厅,将左手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右手持刀对着左手腕砍了一刀,随后便痛昏过去。3时30分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的干警和“119”消防警察均赶到现场,用工具将防盗门割开后进入房内,发现张文兰已死在卧室内床铺与衣柜之间的地板上,其尸体被烧焦,被告人郑某左手负伤昏死在客厅的地板上,后郑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岳阳市中医院,在公安干警的监视下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文兰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面积烧伤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郑某手持砍刀及汽油,撞开张文兰和自己同住的卧室门,威胁张文兰,并将汽油泼洒至张文兰和自己的身上,随后持砍刀将张文兰砍倒在地,自己则跑出门外,向他人借手机报警。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多,曾借手机((略))给一个孕妇打电话报警,还听到这个孕妇说有人拿刀砍她的亲戚。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张文兰和郑某系非法同居,自2010年5月份以来张文兰和郑某之间经常发生纠纷,且郑某还向张文兰索要分手费。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张文兰与郑某关系特别紧张,案发前,郑某打了张文兰,还拿了刀出来。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听到对面楼四楼有女人的叫喊声、男人大声说今天就要搞死她的声音及物品撞墙的声音,后来还看到对面四楼卧室着火,自己随即用手机((略))拨打“110”报警。

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发现楼上着了火,还闻到一股煤油味,以前经常听到楼上住的一男一女吵架。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15分,听见边上单元四楼有用力击打肉体的声音、女人的叫声以及男人的打骂声。

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郑某脾气不好,为人比较小气。案发前,郑某和张文兰经常吵架。郑某没什么钱,在外打点工,再靠张文兰搞点钱。

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郑某与张文兰经常吵架,自己和二人谈过,张文兰说郑某脾气不好,不仅拿走了房产证,还在家里准备了刀和铁棍。

10、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1日,郑某和张文兰在司法所进行调解,张文兰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郑某提出要张文兰补偿其x元,张文兰仅答应补偿5000元,郑某说补偿不到位就会继续同居。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0年6月12日晚上,我突然想找张文兰来个了断,如果她还是以前那种冷漠的态度,我就把她搞死或搞伤,我也自杀。我考虑好了后,便到阳台上将白色长方形油壶装着的半壶汽油拿在手上,大约有一两斤汽油,又顺手在阳台的柜子里摸了把砍刀。张文兰卧室的门是反锁的,我就用力将房门撞开,张文兰和李某都惊醒了,坐了起来。我指着张文兰就说,我对你那么好,你为什么还是这样对我,今天你要给我说清楚,不然就一起死。我把装汽油的壶子提起来让张文兰看,右手拿刀,左手拿汽油壶。李某上来劝解,拉住我的右手,要我不要冲动,我要李某出去,李某不肯,在和李某拉扯的过程中,我扬起汽油壶往张文兰所坐的地方泼去,李某挡在我的面前,我甩开李某,李某可能出去了。我和张文兰扭打在一起,在推扯时,她的脑袋撞在了墙上,声音有蛮大,我用刀对着她脑袋砍下去。这一砍就收不住手了,我都不知道我砍了多少刀,将张文兰砍倒在床边地板上后,整个屋里都安静了。我到客厅拿了根蜡烛到厨房灶上点了火,拿到张文兰卧室向里面一丢,一下子就燃起了火,听见张文兰哼了几声,我也没去救。我回到客厅,拿起我装油漆稀释剂的瓶子喝了大约半斤,可能毒性不大,没有发作,我又跑到厨房拿菜某到客厅,在茶几上右手拿刀用力对着我左手腕一刀砍下去,感觉一阵剧痛,我就昏过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2、(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①死者头部见多处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外有血肿和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侧大脑枕叶脑挫伤,说明死者颅脑损伤严重,可致人死亡;同时死者全身严重烧伤,组织炭化,气管、支气管内可见烟灰炭末,说明死者被烧时还未死亡,故死者系颅脑损伤合并大面积烧伤休克而死亡。②根据死者头枕部多处创口及骨折情况分析,自己不能形成,系他杀。③死者头部多处创口,创缘较齐,两侧创角较锐,创口长2.8cm至8cm不等,创口下颅骨有砍痕和骨折,符合被有一定质量,刃口锋利的金属锐器砍伤所形成的损伤特点。④根据死者胃内容消化程度分析,推断其死亡时间为饭后5小时左右。⑤鉴定结论,张文兰系被刃口锋利的金属锐器砍伤头部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面积烧伤休克而死亡。照片经被告人郑某辨认无异议。

13、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①现场客厅地面血迹、客厅电视柜上血迹、客厅菜某上及附近三处血迹、卧室门框上血迹都系被告人郑某所留。②受害人张文兰与张旺财、傅泉姣(张文兰的父母)存在亲缘关系的似然比率为1.95×1014以上,亲子概率为99.x以上。

14、岳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岳阳楼区X街西9-X号四楼,楼梯间防盗门被撬压变形,开门进入室内为一东西向过道,过道南边为西南卧室,卧室大部分家具被烧,卧室门体上半部炭化缺损,卧室下半部门框上有喷溅血迹,卧室靠北墙为一衣柜,衣柜仅剩东边一小部分未被烧毁,靠西墙席梦思床被完全烧毁,只剩下床垫钢丝。在门往南1.5米靠东墙地板上炭堆中发现一把钢制砍刀,砍刀刀柄已烧毁,砍刀长53cm,刀刃长40cm,刀刃宽约6cm,过道东端地面有一烧焦的橡胶塑料壶,壶向上一侧被烧,贴地一侧完好,表面见“5公斤”字样,壶体上留有较浓汽油味。客厅南边为电视机矮柜,柜上东边有一乳白色塑料瓶盖,瓶盖留有较浓汽油味,客厅东南角离东墙50cm有一菜某,菜某刀柄为木柄,客厅中央有三处血泊,大小分别为40×50、55×60、30×x。由中心现场向四周展开搜索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郑某辨认无异议。

15、现场提取的无柄砍刀、菜某以及油漆稀释剂的物证照片,照片经被告人郑某辨认无异议。

16、现场提取的被烧毁塑料壶的照片,照片经被告人郑某辨认不能确定该残留物为何物。

17、岳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6月13日03:25分,一女子用电话(略)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五里中学商业超市对面有人正在打架。“110”报警服务台立即指令站前派出所民警出警;03:26分,另一报警人用电话(略)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发现一房间的厕所冒浓烟。“110”报警服务台于03:28分指令消防支队出警;04:00分,站前派出所民警回复,“119”和“110”正在现场处理,房门未撬开,可能有人受伤;05:26分,站前派出所民警再次回复,现场有一男一女,女子已死亡,男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案件随后移交岳阳楼刑侦大队处理。

18、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郑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4日,该队派员对因自杀在岳阳市中医院救治的被告人郑某进行控制、看守,后被告人郑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破案报告证实,接处警的情况、被告人郑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基本案件事实。

20、岳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①案发现场主卧室及主卧室外走道正上方吊顶有过火痕迹,房间内其他部位均无过火痕迹。②主卧室内席梦思床烧毁最为严重,仅剩下弹簧,中部位置有明显的凹陷痕迹;距床0.6m的书桌未被烧毁,仅有部分炭化痕迹,仍保持原有形状;距床0.7m的柜子烧毁程度严重,柜子内的衣物均被烧毁;卧室内墙皮大面积脱落,其中席梦思床头的墙皮、正对床尾的墙皮脱落最为严重,裸露出红砖,墙皮以床头为中心,南、北两边的墙皮脱落程度逐渐减轻。主卧室的木门炭化程度内侧重外侧轻,将主卧室和走道隔开的柜子炭化程度内部重、外部轻。主卧室外走道吊顶的燃烧痕迹呈现从主卧室的门口向东西两侧渐轻。③经对主卧室的电气线路进行专项勘验,室内所有电器及线路均未发现有电气故障。④现场提取了塑料汽油桶内盖和外盖,5kg汽油桶残留物一块。

21、武警岳阳市消防支队一中队出具的出警说明、调配出动单及火灾现场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3日3时40分许,到达火灾现场,破拆防盗门后,迅速将火扑灭。在客厅里发现一男子头朝南、脚朝北仰躺在地上,上身未穿衣物,透过烟雾能隐约看见男子身边有血迹,便将此男子救出。待正对门的卧室即起火房间内的火势被扑灭后,消防干警在该房间内右侧衣柜与床之间的地板上发现一“拱形”物品,四周均为被烧成炭化物的物质,是一烧焦的女子(家属告知性别),腿部弯曲,整个尸体仰面呈东西方向仰躺在地上,尸体的肚子部位已经爆开,面部已经完全烧毁。后消防干警将尸体抬到120急救车上。现场火势系用水枪扑灭,起火房间内积水较多,有浸泡现象,其余房间有少量积水。

22、岳阳市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120”急救情况说明证实,“120”救护车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3:44分到达现场,当时患者被困在房中,大门于4:40分许被撬开,将一名男性患者抬出,该男性患者左腕离断伤、呼吸急促、多处烧伤,于4:45分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4:48分,一名女性患者被抬出,医生诊断为已死亡,应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于5:10分将尸体拖到医院太平间。

23、岳阳市公安局站前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调解协议书证实,2010年6月11日10时35分,张文兰来该所报警称2010年6月10日晚遭到郑某的威胁,经司法所调解,张文兰提出近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口角纠纷,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郑某则要求经济补偿二万元,而张文兰只同意补偿五千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24、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害人张文兰和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与被害人张文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当被害人张文兰提出分手时,被告人郑某产生杀意,采取泼洒汽油,持刀砍击张的头部,并放火焚烧等手段,将张文兰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称因张文兰欠郑某二万元,张提出分手时不同意偿还该欠款而引发本案。经查,被害人张文兰曾因住房拆迁而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经济条件较好,同居居所系张文兰出资购买,案发前二人在司法所调解时,被告人郑某曾提出要求经济补偿二万元,而非偿还借款,且被告人郑某不能提交证据来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张文兰没有过错。被告人郑某还辩解称其在砍杀被害人张文兰后没有点火。经查,被告人郑某曾供认将张文兰砍倒在地后,拿了蜡烛到厨房点燃后扔到张文兰的房间里将火点燃,且经公安消防现场勘验排除了因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火灾,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某别残忍,给被害人的亲属带来极大的伤害,民愤极大,且无任何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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